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余柏昇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4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6834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已扣押抗告人對寶盈生活館有限公司、壹玖玖柒行銷有限公司(下合稱第三人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如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系爭薪資債權,將使抗告人主要財產減少、有礙債務人間公平受償,並使抗告人生活困苦無以為繼,而危及更生程序之成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准為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暨請求准為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人均不得於更生程序審理及執行期間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並依法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固有明文。惟前條立法意旨乃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必有一段審理期間,此期間若任令債權人個別行使權利或債務人自己處分財產,恐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散逸或營業更生之可能性受妨害等情事,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賦與法院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於第1項規定範圍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以利更生或清算。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㈠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系爭更生事件受理且
尚未就該聲請為裁定;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於民國115年1月6日、同年3月10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將抗告人對第三人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移轉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尚未確定以系爭薪資債權受償全部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如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系爭薪資
債權,將使抗告人財產減少、債務人間無法公平受償,而有礙更生程序進行等語。惟更生程序旨在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殊非不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行使債權或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取償,此觀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即明。又相對人於更生程序前先行受償系爭薪資債權後,抗告人所負債務亦將減少,除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外,亦無因此減少債務人財產之可言。再者,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相對人縱就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應無礙於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與重建目的之達成;況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就此難認有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㈢又抗告人固主張其系爭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將使其生活困難
等語,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中,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斟酌抗告人財產狀況,僅就超過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2萬364元之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據此以觀,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薪資債權執行程序已考慮抗告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末抗告人如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自身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㈣至抗告人雖另請求准為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人均不得於更生
程序審理及執行期間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惟同前所述,債權人於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前行使其債權、債務人履行債務或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均非法所不許,抗告人亦未釋明就此有何妨礙更生程序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而須為保全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㈤綜上,本院綜合比較斟酌上開各情,認如不准許抗告人本件
所請求之保全處分,並無礙於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機會,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與首揭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