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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童曉娟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從事保母工作之收入,其中照顧翁○景之收入應為新臺幣(下同)119,341元,照顧吳○心之收入應為189,600元,而林○晴已於111年3月3日由家長帶回不再托育,收入應為0元。又準公共居家托育人員提升托育服務品質奬助金17,000元係用於提升托育品質之獎助金,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抗告人用以購入供幼兒使用之安全涼風扇,此部分均為抗告人從事保母工作之必要開銷,不應計入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抗告人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消債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於113年4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該卷下稱清卷)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45,952元後,於114年7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是以債權條例第133條所謂聲請清算前2年,即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合先敘明。

㈡、就法院裁定清算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計算如下:抗告人於113年11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依其陳報從事保母工作,113年11月至114年11月收入共351,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9,267元),113年12月27日領取托育獎助金12,000元,又抗告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000元(低於113年、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1.2倍,即13,088元、14,559元),另需支出長女陳○真扶養費每月3,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3頁、調卷第15頁),並有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原審卷第119-1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41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原審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1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原審卷第81-83頁)、存簿(原審卷第133-140頁)、陳○真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131-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49頁)、學生證(原審卷第141頁)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後,尚有餘額,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從事保母工作之收入如附表一所示,可處分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雖於抗告時改稱:林子晴已於111年3月3日由家長帶回

不再托育,故不在法院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內;照顧翁○景之收入應為119,341元云云,惟此與抗告人先前於聲請清算程序時之主張不同(清卷第266至268頁、第288頁,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清卷第243至258頁),已難採信,抗告人復未就此提出證據,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其聲請清算前2年從事保母工作之收入仍應以附表一之計算為準。

⒉抗告人另辯稱:準公共居家托育人員提升托育服務品質奬助

金係用於提升托育服務品質;全民共享普發現金抗告人用於購買供幼兒使用之安全涼風扇,此部分均為抗告人保母工作之必要開銷,不應計入抗告人之收入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獎金及政府補助金等均屬於消債條例所稱收入,且抗告人並未就上開準公共居家托育人員提升托育服務品質奬助金係屬專款專用,且僅得支出用於執行保母業務所必要乙節為舉證,至全民共享普發現金更係政府一次性發放獎金,顯與抗告人執行保母業務無涉,況抗告人就其以上開獎金、補助金購買托育幼兒之用品及涼風扇,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可採,從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仍應以附表二之計算為準。

⒊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9,000元(調卷第13-15頁),低於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式:14,419元×(100%-

24.36%)×1.2=13,088元】,適於採計。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16,000元【計算式:9,000×24=216,000】。

⒋抗告人支出長女陳○真扶養費部分,111年度至113年度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1.2倍為13,088元,扣除陳○真112年9月至113年4月打工收入112年8月至113年4月收入共112,654元(清卷第177-181頁)、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9月21日領取勞發署獎金5,000元(清卷第178頁)後,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陳○真扶養費用為95,229元【計算式:(13,088×24-112,654-6,000-5,000)÷2=95,229】。

⒌準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38,520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16,000元、扶養費95,229元後,尚餘527,291元(計算式:838,520-216,000-95,229=527,291),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45,952元,低於該餘額527,291元,因此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楊景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表一:抗告人111年5月至113年4月之保母工作收入(清卷第266至268頁、第288頁) 姓名 照顧期間 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 合計 翁○程 111年5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為22個月,一個月為17,200元,共378,400元 111年及112年年終獎金共34,400元 111年及112年之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共12,000元 424,800元 翁○景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22日約1個月,1個月收入為17,200元;111年5月23日至111年6月30為8,600元;111年7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為20個月,一個月5,000元為100,000元,共125,800元 111年年終獎金10,000元 無 135,800元 林○晴 111年5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為3個月,一個月為15,400元,共46,200元 無 111年端午節獎金2,000元 48,200元 吳○心 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為12個月,1個月為15,800元,共189,600元 9個月之年終獎金11,850元 112年之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共4,000元 205,450元 總計 814,250元附表二:抗告人111年5月至113年4月之可處分所得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1 保母工作收入 (清卷第266-268、288頁) 111年5月至113年4月 814,250元 2 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收入(原審卷第91頁) 111年5月15日 1,270元 3 準公共居家托育人員提升托育服務品質奬助金(清卷第105、145頁、原審卷第139頁) 111年12月29日 5,000元 112年12月29日 12,0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總計 838,520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