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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施德彰上列聲請人請求保全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伊目前無業,僅靠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維繫生活必要支出,爰依法聲請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第20號裁定駁回,復於同年4月1日提起抗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次,聲請人主張其無業,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9,76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47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維繫生活(卷第9頁),合計24,171元,已逾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6,970元,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抗告費用之能力。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依上開說明,本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