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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 許淑季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7號受理,於114年12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原有2003年出廠自

小客車1輛(廠牌為BMW),業於115年2月24日報廢(更卷第345頁);其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31,031元(原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13年8月14日終止,領回解約金共175,794元;前於112年12月12日領取保險給付23,423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6日26日從事麵館包水餃、夜市流

動攤販打工等零工,於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收入共195,200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在江海豆漿之五甲豆漿店、漢民豆漿店兼職,於113年6月至12月收入共130,308元,114年間收入共191,660元,115年1月至3月收入共46,194元;其長子黃俊穎自112年1月起每月資助其5,000元;其胞弟許維欽自112年12月起每月資助其5,000元;於113年4月18日領取工研院補助款1,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7頁、更卷第367-3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1-26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3-51頁、更卷第47-49、151-1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9-20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3-74頁)、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更卷第345頁)、存款資料(更卷第229-242、333-33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63-165、341頁)、五甲豆漿店陳報狀(更卷第145頁)、漢民豆漿店陳報狀(更卷第147頁)、薪資明細(更卷第33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9頁、更卷第403頁)、黃俊穎(子)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251頁)、許維欽(弟)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25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75-144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57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五甲豆

漿店、漢民豆漿店之114年1月至115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其黃俊穎、許維欽每月資助款,共25,857元【計算式:(191660+46194)÷15+5000+5000=2585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支出按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嗣於115年3月2日陳報其每月支出為18,960元等語(含房屋租金,更卷第13、169-17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73-17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8,960元,未逾前開標準,尚屬合理,堪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次子黃○祺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更卷第13頁)。經查:

黃○祺係00年0月生(將於116年8月成年),現就讀高中,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7-63、371-373頁)、學生證(更卷第3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69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第6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53-355頁)附卷可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黃文合於107年5月30日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家非調字第

948、1632、1631號成立調解,約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黃○祺扶養費5,000元至黃○祺成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更卷第255-257頁)。黃○祺既未成年,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黃○祺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85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8,960元、次子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1,8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89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134,100元(調卷第85-89、113-115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4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1897÷12=1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