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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 請 人 陳進吉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戶籍固設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0號(下稱A址,見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下稱調卷,第21頁),惟其自陳:A址係伊胞姊之同居人所有房屋,由伊胞姊與其同居人居住,伊實際未居住該處,伊自114年7月起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下稱B址)租屋居住,工作地點亦多在臺南等語(見調卷第13、138頁),堪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係住在臺南市B址,依上開說明,其更生聲請應專屬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