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劉筑瑋
1(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A0室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受理,於115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0○○○○○○○○○○),惟其自承自114年4月20日起迄今承租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址,有民事補正狀、房屋出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7-91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且於本院轄區並無居所,則本件更生事件應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前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