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 任楷崴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現住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3樓之8(即戶籍地址),有聲請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憑(卷第
7、107頁),堪認本件聲請時,聲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是本件應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