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蔡亦鈞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亦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第按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固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如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戶籍地,並已變更住所地,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7號(下稱橋院調卷)受理,嗣於115年2月6日以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5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調閱各該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聲請人係於前置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則本件更生事件自應以114年12月26日聲請時,作為專屬管轄之認定時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5年5月13日調查程序時陳稱:伊自114年2月起租屋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中華路址),此前亦係在高雄市岡山區租屋居住,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係登記在伊胞弟名下,為伊外祖父母所遺,目前係由伊胞弟及伊父居住,至伊於委任狀上所記載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則為伊公司之地址,希移回橋頭地院管轄等語,有委任狀、戶籍謄本(橋院調卷第9、19頁)、本院調查筆錄(調卷第37頁)在卷可考。又其於115年7月15日具狀陳稱:伊於113年3月前住在伊之戶籍地,113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稱大富街址),自114年3月1日起迄今住在中華路址2樓等語,有陳報狀(本院卷第31頁)、租賃契約(3份,本院卷第33-36頁)附卷可參。另聲請人所申請並領取租屋補助,於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係以大富街址為租屋處,於114年1月3日迄今則係以中華路址2樓為租屋處,亦有租屋補助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依上,聲請人陳稱其於114年12月26日向橋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迄今,均以高雄市岡山區為其實際住所地,已未住在其戶籍地址等語,堪認屬實,則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應專屬橋頭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前開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