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謝依凌(原名:謝易霖)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尚能清償債務或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不得依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須就其資產、勞力、信用等加以判斷,則其所擁有財產現值之多寡,自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458號,該案卷下稱前卷),惟其有金融機構債權人,而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於115年4月7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該案卷下稱更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
,345,095元,此有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1-95頁)、債權人陳報狀(前卷一第333-349頁、前卷二第483頁、前卷三第9頁)在卷可證。又其名下有○○縣房屋1筆(門牌○○縣○○鄉○○路00號,現值45,600元,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其胞兄謝怡志、謝維峰共同繼承其父謝清在所遺坐落○○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經黃敏賢於80年間為假處分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未經設定抵押權,現值約13,564,810元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卷一第47頁)、土地登記謄本(前卷二第459-46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前卷二第45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更卷第185-199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與其胞兄謝怡志、謝維峰3人公同共有計算,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約4,521,603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依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現值計算,總額共約4,567,203元(計算式:0000000+45600=0000000,假處分負擔對變價之影響詳如後述),已大於上開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1,345,095元,則聲請人有資產大於負債之情形。
㈢聲請人固陳稱:系爭房屋及土地長期為親友所占用,而伊與
伊胞兄等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方式意見分歧,尚未分割,伊無法處分變現,且系爭土地為旱地、墓地,幾無實際經濟價值,並經假處分登記,亦無從處分;系爭房屋原為伊父所有,由伊繼承,惟實際上房屋由伊叔叔居住,地租則由伊胞兄所支付,伊叔叔不將房屋還給伊,亦未給付任何租金等語(前卷二第479頁、更卷第170、17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為公同共有,且其中部分土地業經假處分登記,現況欲為處分變價確有不易。然而,系爭房屋及土地,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均為聲請人之責任財產,而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共有人間縱有意見分歧,聲請人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且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謝清在之繼承人)僅3人,訴訟程序應不甚繁複;至前開假處分登記迄經已逾30年,倘有本案訴訟,理應早已終結確定,如無本案訴訟,則聲請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處分規定,為相關權利之主張,則該假處分登記尚非減損系爭土地財產價值之永久障礙。是聲請人本可經由法律程序將前開系爭土地不易變價之情形除去後,再為適當處分,並就其系爭房屋及土地遭占用部分依法行使權利,而非一概推諉其無法換價變現,即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以達其減輕債務之目的。況且,系爭土地於聲請人自行或經債權人代位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後,為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自應納入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考量。蓋聲請人既已負債,應積極清償債務,不得僅因變賣不易即消極面對債務,否則僅因聲請人未積極處分其財產,即率認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對於債權人而言,即有失公允。此外,聲請人目前任職威上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2,783元,有薪資明細總表、薪轉明細在卷可稽(更卷第105-113頁),則縱使系爭土地確存在墓地等因素,而有實際價值低於公告現值之情形,因聲請人除系爭房屋及土地外,仍有相當之償債能力,應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聲請更生,即與消債條例之更生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