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念宗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於聲請狀記載住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苓雅區址)。惟聲請人戶籍地址設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卷第53-55頁),其陳稱現居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下稱左營區址,卷第325頁),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10日、114年10月23日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時,填載之地址均為左營區址(卷第285-289、319-324頁),而苓雅區址僅為其所任職之大眾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卷第309頁),難認為其之住所或居所。是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實際居住在左營區址,則本件更生事件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