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徐楙朋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0樓之0,固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惟聲請人陳稱其自113年6月起迄今實際居住在其次子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前開戶籍地址所屬房屋係其胞弟所有,其係因受債務因素,經其胞弟同意,始將戶籍遷入,實際從未居住於該處等語,有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27頁)附卷可考,堪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且於本院轄區並無居所,本件更生事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