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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唐偉君代 理 人 湯佑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苟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情形,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然因有若干

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先後於115年1月23日、同年6月1日發函,命聲請人分別於同年3月2日、6月23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通知其於115年7月15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分別於同年1月27日、6月3日收受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清卷一第133、381頁)。惟聲請人僅於115年3月4日、7月13日提出部分資料,而其於115年7月15日到場陳稱:伊未於期限內補正,係因伊當時有事情去上海等語;其代理人陳稱:聲請人提出資料雖較晚,已於115年7月13日提出陳報三狀補正本次及先前命補正事項等語。然而,聲請人就本院限期命其提出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仍迄未補正,此涉及債務人是否可作為責任財產之保險契約債權,攸關本院對其償債能力之評估,屬於必要事項,其乃有違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

㈡聲請人於115年1月9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其自112年10月迄今,為販售太陽能熱水器之「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記載:

伊為業務(太陽能),賣太陽能熱水器「抽成」,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卷一第15、59頁);嗣其於115年3月4日具狀陳稱:伊自113年1月起迄今從事販售太陽能熱水器「抽成」之「業務員」,無薪資證明可提供等語(卷一第319頁);復於115年7月13日具狀陳稱:伊係直接去工廠拉貨後「販售給消費者」,扣掉成本方屬伊所賺之金額,屬於「經銷商」現金買賣,無法提出收入證明,只能提供向工廠拉貨之簽單,賣一台熱水器扣掉成本後約賺6,500元等語(卷二第7頁),並提出114年3月7日「亞特仕太陽能熱水器客戶訂購單」一紙(卷二第11頁);再於本院115年7月15日調查程序時到場陳稱:

伊賣熱水器收入係浮動,平均每月約20,000元等語;經本院當場質以為何其所提出收入切結書記載每月收入28,000元,其陳稱:應以每月20,000元至28,000元認定伊之收入,伊所提出收入切結書係最多之收入約28,000元等語(卷○000-000頁)。然而,「業務」與「經銷商」為不同的販售角色,前者係代表公司推廣與銷售產品之個人職位;而後者依聲請人所述,係向熱水器工廠買斷商品,獨立經營且自負盈虧之企業或店家,二者迥然有異,且其就每月販售熱水器之收入究為約28,000元、20,000元,抑或約20,000元至28,000元,一再更迭陳述,則聲請人就其真實工作、收入及財產變動狀況之陳述,前後反覆且互有扞格,復未提出相關收入憑據或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其已據實陳報其工作、收入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足認其經本院通知到場後,仍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㈢聲請人於110年7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

置協商時記載:伊每月可還款金額15,000元等語,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自108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投保於新翔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翔駿公司)、收入切結書為附件,前開收入切結書記載:伊擔任新翔駿公司之業務經理,月薪60,000元等語(卷一第217、223-225、241頁)。然而,其於本件聲請時先陳稱:伊毀諾時因薪資只有20,000元,無法負擔每月清償30,000元而毀諾等語(卷一第8頁);嗣陳稱:伊因還款金額29,000元太高及薪資所得不穩定而毀諾等語(卷一第319頁);復陳稱:伊當初為推銷熱水器,於朋友處借名新翔駿公司業務經理之職稱,實際並無任職,真實狀況為賣熱水器每月2萬餘元,因聽信謠言找代辦公司,誤信話術而同意協商等語(卷二第7-8頁)。惟其於109年4月30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時,所填寫之服務單位為新翔駿公司,且其於109年確有申報新翔駿公司薪資所得417,600元(平均每月34,800元),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一第485-493頁)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8至110年均有申報新翔駿公司之薪資所得各104,400元、417,600元、104,400元(卷一第220、219、303頁),其於新翔駿公司跨年度連續領有薪資,核與投保勞保期間相符,且其於109年4月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時自承新翔駿公司為其現職服務單位(縱使非勞保投保期間),足見其在新翔駿公司應非僅單純掛名、毫無領薪之人。然其於本院調查時猶陳稱:新翔駿公司是伊朋友經營,伊僅掛名業務經理,伊實際上係銷售熱水器,薪水寫高一點是想要解決問題,當時薪水只有10,000元至20,000元而已,收入係浮動、不穩定等語(卷二第108頁),此部分陳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益徵其有經通知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與其財產變動狀況攸關之重要資料,經

本院限期命其補正,迄未完全補正,有違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及聲請更生所應具備之協力義務,其更生之聲請核屬不備要件,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其目前販售熱水器之工作型態及收入數額前後陳述不一,未據實陳報其工作、收入及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足認其經本院通知到場後,仍有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致本院無法採認其真實清償能力,亦無從認定其於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數額,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亦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同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