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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 姜小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1號受理,於113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惟於114年1月17日具狀撤回更生聲請,嗣於115年1月12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318,647元、345,213元、3

45,782元,名下有2001年出廠自小客車1輛;其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叔姜克中。

⒉聲請人自100年3月1日起於宇祺企業有限公司任職,113、114

年間收入各403,391元、338,021元,115年1月至5月收入共143,741元;於112年10月2日加入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如新公司)會員,於113年4月至12月收入共15,573元,114年1月至9月收入共2,702元,115年1月收入2,956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7-299、367-3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1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5-10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101-121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卷第285-28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11-31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201-2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23-334、471-473頁)、宇祺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59-275頁)、薪資明細(卷第43-49、295、46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93頁)、如新公司函(卷第277-279頁)、南山人壽函(卷第483-51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宇祺企

業有限公司之115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28,748元(計算式:143741÷5=2874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9,923

元等語(含房屋貸款,卷第17-1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住在其胞姊姜如惠所有房屋,其曾請姜如惠以該屋為擔保品向玉山銀行借款,故由其負擔房貸,惟姜如惠同意,於處理債務期間,由姜如惠全額負擔房貸等語(卷第467頁),其未舉證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支出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0.2436)=15403】為度,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父姜長生之扶養費,每月支出7,000元等語(卷第17-19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姜長生(28年生)與其母姜馬扶美(90年3月28日

歿)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39-341頁)、親屬系統表(卷第283頁)、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函(卷第535-538頁)為憑。

⒉姜長生於112年申報所得為2,798元,113、114年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無業,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津貼)8,329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於113年3月6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29,000元;於113年4月1、26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64,916元、225,084元;於114年9月25日、115年2月4日各領取慰問金3,000元;於113年9月27日、114年10月15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於114年11月12日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上開各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79-185、371-3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7-28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17-320頁)、診斷證明書(卷第35-37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39-41、481頁)、存簿資料(更卷第475-4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11-212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9-19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13-415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姜長生之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固主張其胞姊姜如惠出嫁後尚須扶養3名子女,經濟狀況已吃緊,無力負擔姜長生之扶養費等語(卷第281頁)。惟其未就姜如惠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姜如惠對於姜長生,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姜長生於姜如惠所有房屋居住(卷第467頁),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再扣除其每月所領老人津貼、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姜如惠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姜長生之扶養費為3,2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3287】,逾此範圍部分,自非可採。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74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403元、姜長生之扶養費3,287元後,剩餘10,0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05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937,334元(卷第207-209、213、241-257、343、401-411、417-46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0000000÷10058÷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