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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吳云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5號受理,於114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5年1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626,961元、

417,999元、285,087元、348,897元,名下有2006年出廠汽車1輛;現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37,599元,曾於113年4月8日、114年11月12日解約2張保單,領取解約金各109,207元、31,953元;現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582元,前於114年8月21日解約1張保單,領取解約金13,243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3,641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部分,無保險契約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1日退伍,領取一次退伍金484,063元;

自111年8月19日起迄今任職於凱基人壽高雄分公司(112年6月20日至113年7月28日間擔任業務主任,其餘期間擔任承攬業務人員),於113年1月至12月報酬共28,340元,113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14,609元,114年1月至12月報酬共18,036元,115年1月至6月報酬共6,931元;其陳稱因其收入不穩定,於113年1月至4月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語;其於113年9月24日至12月26日,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員,僅於113年9月領取報酬599元;自113年4月起迄今任職奕盛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奕盛公司),擔任導播,於113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40,370元,114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15,042元,115年1月至6月薪資共210,024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263、117-119、545頁、卷二第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二第341-345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733-7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567-57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一第547-566頁)、勞、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137-139、539-5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631-64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67-2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4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33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333-335頁)、存簿資料(卷一第45-59、121-135、573-617頁、卷二第259-28

9、297-301、335-339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卷二第185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417-420頁、卷二第187-189頁)、奕盛公司陳報狀(卷一第473-483頁)、富胖達公司函(卷一第505-50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191-197頁)、自提薪資表(卷一第531-533頁、卷二第303)、收入切結書(卷一第535頁)、本院調查筆錄(卷二第313-321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329-331頁、卷二第77-177、199-201頁)、保誠人壽函(卷一第421頁)、國泰人壽函(卷一第489-504頁)、台灣人壽函(卷一第427-438頁)、南山人壽函(卷一第485-487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凱基

人壽、奕盛公司自115年1月至6月之平均每月收入36,159元【計算式:(210024+6931)÷6=36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3至115年

間,每月支出各17,303元、19,248元、20,364元等語(含每月租金7,500元,卷二第345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轉帳明細為證(卷一第141-153、691-70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其母辛佩珊,每月支出扶養費14,000元(卷二第345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辛佩珊係00年0月生,其與聲請人之父吳木政(105

年7月31日死亡)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741頁)、家族系統表(卷一第707頁)可佐。

⒉辛佩珊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高雄市內門區土

地6筆,現值共804,039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4,049元;聲請人陳稱辛佩珊自113年1月起迄今無業、投保農保等語,嗣又陳稱辛佩珊承租農地,種有蔬果等語。查辛佩珊為農保被保險人(非會員佃農資格),並曾於115年1月28日提出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出售農產品切結書記載:從事生產竹筍、全年出售金額40,000元(計算機:40000÷1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713-717頁、

卷二第6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309-313頁)、健保投保資料表(卷一第711頁)、農保健康保險證明單(卷一第70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333-335頁)、存簿資料(卷一第679-6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423-425頁)、切結書(卷一第719頁)、受扶養切結書(卷一第7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647-653頁)、內門區農會函(卷二第203-224頁)、自提承租農地之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卷二第325-333頁)、使用聲請人之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存簿資料(卷二第335-33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二第225-245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辛佩珊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⒋聲請人雖陳稱其胞兄吳冠霖、吳耀鑫均為身障人士,無法正

常工作,每月僅靠身障補助及少許零工過生活,無法扶養辛佩珊等語,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均輕度,卷一第169-171頁)為證。惟吳冠霖於113、114年申報所得各310,625元、232,809元,吳耀鑫之勞保則投保於高雄縣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9,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279-281、303-305頁、卷二第69頁)、勞保投保資料(卷一第283-284、307-308頁、卷二第71、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可參(285-294、315-323、333-335頁)在卷可參,則尚難認其等均無工作能力。

⒌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辛佩珊居住在其共同房屋,無支付租金(卷二第314頁),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售出農產品收入後,由聲請人與吳冠霖、吳耀鑫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辛佩珊之扶養費應以2,6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2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6,1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0,

364元及所負擔辛佩珊之扶養費2,674元後,尚餘13,1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12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22,619元(卷一第461、345、365、439、359、371、

389、341頁、卷二第1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8.6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13121÷12=8.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一位】。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以65歲退休計算,一般可預期至少尚有35年職業生涯,並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