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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 請 人 劉禹樊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調解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調解,約定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月清償7,515元,惟聲請人僅繳至113年11月10日即未再繳款,經安泰銀行於114年1月16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卷第61-63頁)、安泰銀行陳報狀(卷第273-285頁)可參。又聲請人陳稱騎於毀諾時(113年12至114年2月)經營EATS吃甜點,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每月淨收入各為18,262元、16,819元、15,655元,未投保勞保等情,並有營業收入總表(卷第5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27頁)、勞保投保資料(卷第43-49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狀況,其收入扣除以113、114年高雄市每人不含房屋支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14,559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詳後述),實難再負擔每月7,51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5年1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獨資商號「劉禹樊」(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13年8月1

6日設立,聲請人任負責人,於115年1月26日經註銷稅籍登記,113年8月至114年12月查定銷售額共513,411元,平均每月查定銷售額為30,201元(計算式:513411÷17=3020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稅籍查詢資料(卷第18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53-57、241-244頁)可參,尚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定義,而屬該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153,696元、159元、30,93

4元;其雖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被保險人,惟非要保人。

⒉聲請人於115年8月2日經診斷罹淋巴癌第1期,其於113年1月

至114年10月於市場經營EATS吃甜點,於113年間淨收入共201,011元,114年1月至10月淨收入共121,988元:於114年10月21日至23日於奇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面試試做麵包,期間收入共4,845元;於114年12月領取智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執行專案發放之攤商評鑑獎勵金3,000元;於114年12月1日至115年2月5日任職於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64,564元;自115年3月23日起於寶傑生活館有限公司任職,於115年3月至7月收入共141,155元(其中115年4月至7月共133,127元),其陳稱其於115年8月至9月請病假1個月,預計於同年10月復職等語(卷第458頁);於115年3月間經由旋轉拍賣出售物品而領取2,425元;於114年10月至115年1月因販售司康而領取3,195元;於113、114各年申報股利所得159元、318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另陳康龍於115年2月9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424號調解筆錄(下稱42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人200,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卷第39、213-215、305-3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3-3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21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23-32頁)、勞、健保投保資料(卷第43-49、3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23-12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217-2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57-25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3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23-427頁)、存簿資料(卷第65-117、357-373頁)、424號調解筆錄(卷第413-415頁)、營業收入總表(卷第5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27頁)、成本支出銷貨明細表暨收據(卷第149-177頁)、奇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403頁)、智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431-433頁)、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87-295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45、417頁)、薪資單明細表(卷第147頁)、寶傑生活館有限公司函(卷第405-407頁)、員工薪資明細表(卷第419-421、449-453頁)、本院115年9月9日調查筆錄(卷第457-458頁)、診斷證明書(卷第465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467-470頁)、國泰人壽函(卷第435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寶傑生活館有限

公司之115年4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33,282元【計算式:133127÷4=3328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支出19,

248元,嗣於115年9月16日具狀陳報其因罹癌,每月支出調為20,248元等語(其於112年2月至115年2月於友人住處居住,無租金支出,自115年3月1日起與友人租屋同住,每月分擔租金9,500元,卷第11-12、33-34、318、410、461-464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131、33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0,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2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0,248元後,剩餘13,034元(計算式:00000-00000=1303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69,561元(卷第249-255、259-28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9年(計算式:769561÷13034÷12=4.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1位)始能清償完畢。再考量其甫罹癌,須持續進行化學治療,於115年8月至9月間請病假1個月,則於其復職後之收入,於其治療完成或病情穩定前,可能就醫或病情等因素有所減少,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