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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羽庭代 理 人 蔣佳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4年12

月9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5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一第37頁)、永豐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69-334頁)可稽,堪認其已踐行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114年申報所得為16,811

元,名下有2003年出廠車輛1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213元。

⒉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6月於市場魚攤工作(雇主曾正宏),每月

薪資9,600元;於113年1月至114年11月擔任居家清潔(友人楊惠芳介紹,為屋主江淑媚、陳淑萍及承租人洪秀琴等人清潔),於113年間收入共150,800元,114年間收入共169,200元;另其從事團購,113年間收入共62,400元,114年間收入共26,400元;其自114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擔任臨時人員,同年11、12月收入各14,478元、33,361元,115年1月至6月收入共218,994元,115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7,863元;又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4年2月至115年2月供其長子鐘翊誠薪轉使用;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63-65、173-17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二第9-12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1-2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一第27-35頁)、勞、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41、4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01-20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一第19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203頁)、存簿資料、說明(卷一第91-111、431-442、467頁,卷二第183-194、225-2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75-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79-18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83頁)、收入明細表(卷一第43-44頁、卷二第15-16)、收入證明切結書(卷一第45頁)、臨時人員契約書(卷一第409-414頁)、薪資發放明細表(卷一第47、415-419頁、卷二第17、179-181、22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管理處函(卷一第223-225頁)、領取補助明細(卷一第487頁)、團購總表、記帳本及群組截圖(卷二第19-141)、聲請人陳報狀(卷一第403-408頁、卷二第7-8、169-171、223-224頁)、南山人壽函(卷一第335-40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高雄市

政府環保局之115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37,154元(計算式:218994÷6+7863÷12=37154,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364

元等語(含房屋租金9,000元,卷二第223頁),並提出出租人為廖清權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單及切結書(卷一第55-62、493-492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單獨負擔次子黃○

陞、三子黃○源之扶養費,每月共14,050元等語(卷二第224頁)。經查:⒈聲請人之次子黃○陞係000年00月生,就讀國小,於112、114

年均無申報所得,113年申報所得5,000元,名下無財產;其自113年1月至114年11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生活津貼(113年間每月2,747元,114年間每月2,859元);其於小學一年級下學期至三年級下學期領取學校午餐費補助共23,148元,小學二年級上學期至三年級上學期領取學校課後照顧班費用補助共38,441元(以上均費用減免);於114年1月至12月領取同濟家園一校一助養共12,000元;聲請人陳稱黃○陞於113年12月、114年5月至9月領有家暴防治中心核發之給付15,000元、4,000元、16,520元、3,040元、6,080元、12,207元等語(卷一第406、489頁)。又黃○陞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之扶助金每月3,400元,113年9月、114年3月、9月領有家扶基金會獎助學金各2,000元、2,000元、4,000元,114年1月、115年2月領有家扶基金會禮金各1,000元、2,000元,114年11月至12月領有家扶基金會學習資源各3,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

⒉聲請人之三子黃○源係000年0月生,就讀幼兒園,於112至114

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2年12月至113年8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於113年1月至114年11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生活津貼(113年間每月2,747元,114年間每月2,859元);於113、114學年度第一、二學期起迄今領有準公共化幼兒園補助各57,750元、63,000元、78,000元、13,000元(均減免學費);於113年11月11日領有財團法人墨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墨先基金會)緊急救助金5,000元;聲請人陳稱黃○源於113年10月、11月及114年1、2月、4月、5月領有某基金會之啟蒙方案給付各18,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卷二第170頁);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家扶基金會扶助金每月2,550元,114年10月、115年1月領有家扶基金會禮金各1,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

⒊上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卷一第67-73、175-178

頁)、學生證、繳費袋、收據(卷一第503-510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85-197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427-429)、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20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一第253-255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卷一第53-54頁)、家扶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函(卷一第221頁、卷二第217-219頁)、墨仙基金會回覆(卷一第227-223頁)、存簿及說明(卷一第113-128、443-466、469-471頁,卷二第199-204頁)、領取補助明細(卷一第49-51、489-49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83-79頁)附卷可考。依上,黃○陞、黃○源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⒋聲請人陳稱黃○陞、黃○源之生父自其懷孕期間即失去聯絡,

迄今下落不明,均由其單獨扶養黃○陞、黃○源等語(卷一第3頁),並有戶籍謄本(卷一第527頁)在卷可參。衡情黃○陞、黃○源之戶籍謄本未有生父之登載,則聲請人主張係由其單獨扶養黃○陞、黃○源乙節,應可採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因黃○陞、黃○源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扣除黃○陞、黃○源每月領取之家扶基金會扶助金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24,856元(計算式:15403×0-0000-0000=24856),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共14,050元,未逾前開範圍,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7,15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

0,364元、黃○陞、黃○源之扶養費共14,050元後,剩餘2,7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74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945,503元(卷一第235、257、205、269、209、24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0年【計算式:(0000000-0000)÷2740÷12=9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