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郭文安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1號受理,於114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0,531元。⒉聲請人陳稱其受僱於其配偶黃利麗之二姊黃利惠所經營之起
司馬鈴薯起司義大利麵、刈包攤位,每月薪資15,000元等予;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3頁、更卷第269-2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5-29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37-38、7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5-60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3-105、3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95頁)、存款資料(調卷第65-69頁、更卷第223-228頁)、工作及薪資證明切結書(調卷第45頁)、工作狀況照片(調卷第47-4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51-52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更卷第339-341頁)、工作內容說明書(更卷第333頁)、黃利惠(妻姊)切結書(更卷第123、337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97-99頁)等附卷可證。
⒋本院審酌勞動部所公告115年每月最低工資為29,500元,而債
務人之勞工保險以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同前揭最低工資數額,再衡酌其於105年11月10日向遠雄人壽投保時,自陳自營馬鈴薯銷售負責人,年資7年,年收入800,000元(平均每月66,667元,更卷第311-317頁),與其自陳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相去甚遠;況且,債務人如長期每月收入小於勞動部所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卻繼續受雇黃利惠,未再另謀其他工作,實與常情相悖,故本院認應以115年每月最低工資29,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方為合理,且對債權人而言,始屬公平。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829
元等語(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5-1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住在其其配偶黃利麗胞兄所有房屋(調卷第143頁),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支出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
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為度,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0,829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堪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父郭德勝之扶養費,每月3,087元等語(調卷第15-18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郭德勝(39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母郭李美香
(113年7月17日歿,無遺產),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又郭德勝於111年10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03號裁定(下稱503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由聲請人之胞弟郭文雄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7-79頁)、家族系統表(調卷第7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更卷第93-96頁)、503號裁定(更卷第25-26頁)可佐。
⒉郭德勝於112、114年均無申報所得,113年申報所得為44,304
元,名下有2012年出廠自小客車1輛;其自112年4月15日起在佑昇護理之家居住,每月照護費25,000元由聲請人胞弟郭文雄以現金支付;其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831元,113年6月領取4,965元,113年7月起改為每月領取國民 年金遺屬年金4,049元;於112年11月至12月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自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8,329元;於112年11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於113年1月4日以4,300,000元經南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44號裁定(下稱744號裁定)許可售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3建號建物,實領3,135,254元,其迄至115年1月20日尚有郵局存款2,086,273元;於114年11月12日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7-53、273-275頁)、勞保及老年災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17-121頁)、744號裁定(更卷第21-2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卷第351-373頁)、佑昇護理之家函(更卷第109頁)、病服員收據(調卷第85頁)、佑昇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更卷第343-3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5-120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67-17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21頁)、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更卷第181頁)、租金補助(更卷第61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第10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11、3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3-105頁)附卷可考。
⒊本院審酌郭德勝每月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共12,878元(計算式:4049+8329+500=12878),且甫售屋,有相當之存款,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支出郭德勝扶養費部分,即難認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82
9元後,剩餘18,671元(計算式:00000-00000=1867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96,700元(調卷第109-127、133-137頁),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0000000-00000)÷18671÷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