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 請 人 李勇隆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1號受理,於115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年申報所得2,107元,113、114年均無申報所得
;其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均無解約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部分,業於115年5月14日終止保險契約,領回解約金4,011元。
⒉聲請人於114年6月28日至7月8日及同年7月18日至29日因腦中
風入院接受治療,醫囑宜休養3個月,右眼視野平均缺損10.85分貝,左眼視野平均缺損11.3分貝,日常生活照顧尚能自理,但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輕度身心障礙者;其於112年12月至114年6月27日任職於銪鋕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於113年12月11日至115年3月1日任職偉誠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於115年3月7日至14日任職於泓泉工程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10,000元;於115年4月至6月任職於成悅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23,600元;自115年7月1日起於梅家村餐飲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19,800元。又其於114年6、7月間以30,000元售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中古車行,扣除過戶等手續費後,實領29,400元;自114年12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000元;於114年8月14、19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5,718元、3,812元;於112年12月15日領取租屋補助21,368元;於114年11月12日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頁、更卷第43-45、295-29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7-2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145-161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5頁、更卷第47-57、165、299-30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5-230頁)、身障證明(更卷第181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7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05-307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更卷第59-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9頁)、與中古車行對話擷圖(更卷第333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11-215頁)、銪鋕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19頁)、偉誠工程行函及陳報狀(更卷第113、367-369頁)、泓泉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21頁)、不定期勞動契約(更卷第269-274頁)、薪資袋(更卷第339-341、373-37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73、337頁)、在職證明(更卷第377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75-17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更卷第381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101-112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17-130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309-31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梅家
村餐飲國際有限公司之每月收入,加計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弱勢加發補助,共26,237元(計算式:19800+5437+1000=2623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於112年12月至114年6
月每月支出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4年7月至115年2月支出共32,029元(計算式:4289+1429+10000+5437×3=32029),115年3月支出為15,437元,115年4月至6月每月支出與其工作收入及受領之身障補助數額相同,115年7月起迄今,每月支出20,364元等語(含房屋租金,更卷第329-330、371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繳納證明(更卷第183-20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數額,堪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其父李金坤租屋
同住,其須負李金坤之扶養費,於112年12月至114年6月每月支出5,000元,114年7月至115年6月未支出扶養費,115年7月起每月支出3,000元等語(更卷第133、328-330、371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李金坤(37年生)與其配偶曾阿菊(87年5月22日
歿)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等情,有戶口名簿(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43頁)、親屬系統表(更卷第265頁)為憑。
⒉李金坤曾於113年9月23日因腦中風入院,於112至114年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業;其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下稱老年年金)1,110元,自115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1,185元;其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津貼)7,759元,自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8,329元;於112年12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000元;其於113年12月3日領取租屋補助11,148元,114年3月3日領取12,960元,114年4月至9月每月領取4,320元,114年12月18日領取13,169元,115年2月3日領取10,080元,115年3月起每月領取5,040元;於113年9月27日、114年10月15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11月21日各領取租約公證費補助款1,500元、3,000元;於115年2月10日領取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3,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上開各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03-207、301-303頁)、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63-1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31-234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59頁)、李金坤(父)出具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09頁)、存款資料(更卷第217-224、27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30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9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05-307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更卷第73-85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李金坤之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李金坤與聲請人租屋同住,自114年7月起與聲請人一同負擔租金(更卷第133、328-329頁),爰以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扣除其每月所領老人津貼、弱勢加發生活補助、租屋補助、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李金坤之扶養費為1,6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3=160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自非可採。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23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0,
364元、父親扶養費1,603元後,剩餘4,2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27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84,553元(調卷第31-32、73-7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0000000÷4270÷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