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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張欣羽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因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先後於115年2月12日、同年6月2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同年3月24日、7月15日前補正並於同年8月5日到場陳述意見,均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分別於同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同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239、289頁)。聲請人雖於115年4月10日具狀表示:目前收入較為穩定,惟於工作轉換期間,相關資料整理不及致未能如期提出,現正持續整理相關資料,並已備妥部分文件(如戶籍謄本、聯徵中心之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等)先行提出,其餘文件將儘速補齊等語,復於115年5月11日由其代理人陳報:因甫受委任,將協助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已有穩定工作可於將來更生期間穩定還款予債權人,請求准予於115年5月31日前陳報等語;嗣其代理人於115年7月16日具狀陳明:因聲請人自115年5月間起失聯,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予代理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專員表示本件已同意終止扶助確定而解除委任等語;本院復於115年7月27日再次將本院同年6月22日之通知函及到庭通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未於同年8月5日到場等情,有聲請人陳述狀、陳報狀、解除委任狀、報到單、送達證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219、287、289、291-293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未遵期補正,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