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 請 人 何健銓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苟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情形,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1號受理,於115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5年2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先後於115年3月13日、同年7月9日及8月17日發函,命聲請人分別於同年4月20日前、8月3日前及文到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通知其於115年10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分別於:同年3月17日收受送達、同年7月15日及8月21日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寄存在其戶籍及居所地所在之派出所,並於同年7月25日、8月31日寄存送達生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更卷第45、233、421頁)。聲請人僅於115年3月31日具狀聲請延後至4月30日提出資料,並於同年5月7日及6月1日分別提出部分資料,且未於本院115年10月14日調查期日到場,有陳報狀(更卷第89、99-101、203頁)、調查筆錄(更卷第489頁)在卷可考。
㈡聲請人就本院限期命其提出之聯徵中心之信用報告及債權人
清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明細(含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於114年核發育兒租金補貼)均迄未補正,而其於112年曾申報利息所得(應為112年間出售名下不動產),亦未說明此收入緣由,前開事項均屬與其財產變動狀況攸關之重要資料,其乃有違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未遵期補正,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