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 楊登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3號受理,於115年1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其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2,500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4,562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單部分,均無解約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4年7月24日變更要保人為其次女楊欣瑜,該保單解約金約141,570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⒉聲請人任職於於彥晴企業社,每月收入30,000元;於113年1
月至114年8月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共219,250元,113年1月至114年6月領取台灣人壽保險給付共61,550元,113年12月至114年9月領取臺銀人壽保險給付共78,555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19頁、更卷第303-30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9-37頁)、勞保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1-228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69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更卷第307-313頁)、存款資料(調卷第41-43頁、更卷第243-253頁)、在職薪資證明(調卷第45頁)、薪資袋(更卷第143-19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99頁)、臺銀人壽函(更卷第89-9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101-111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121-134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67-276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69-392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399頁)在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爰以其任職彥晴企業社之每月收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2,299元等
語(含房屋租金,調卷第8-9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收據為證(調卷第47-51頁、更卷第201、257-261、40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陳稱須扶養其長女楊雯涵,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等語(調卷第8-9頁)。經查:
⒈楊雯涵係00年00月生,於112至11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其罹有先天性全身關節攣縮症合併智能障礙,屬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業;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自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437元;於112年12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於114年11月12日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203-207、315-317頁)、身障證明(更卷第407頁)、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9-232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63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09-219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8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95-397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更卷第71-73頁)附卷可考。楊雯涵固已成年,然其罹先天性全身關節攣縮症合併智能障礙,又無工作,堪認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認其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院審酌楊雯涵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更卷第135頁),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1.2倍為15,403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林慧萍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所負擔部分,每月應以4,7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473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20,364元及其所負擔楊雯涵之扶養費4,733元後,尚餘4,9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90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369,047元(調卷第10-11、73-103頁),扣除其可處分之臺銀人壽、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共7,062元後(計算式:2500+4562=7062),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74年【計算式:(0000000-0000)÷4903÷12=7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