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亅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受理,於11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受理,嗣其於113年7月22日具狀撤回聲請更生程序,復於114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08至114年申報所得各411,479元、79,927元、3,26
6,960元、28,800元、52,800元、0元、893元;其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005元(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前於114年1月23日以保單質借96,468元,於115年1月7日領有理賠金80,258元,其陳稱前開理賠金用於出院之醫療、用品及回診費用後,剩餘50,000餘元,均用於115年2月、3月之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已無剩餘等語(更卷一第372、500頁)。
⒉聲請人於110年3月8日領有中獎彩金2,458,687元,其陳稱其
中1,300,000元於110年3月18日還款給大港當鋪,其餘款項做為支付其岳母開刀之醫療費用、捐款給育幼院、購買小孩物品、買玉珮、電腦、旅遊、繳車貸及房貸之用,已花用完畢等語(更卷一第361、95頁);其於112年12月至113年8月於建案工地擔任粗工,每月薪資28,600元(其中113年1月至8月任職於弘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義公司》,更卷一第50
1、15頁);於113年9月至114年10月擔任其父王家倫之泥作助手,每月薪資31,000元;於114年11月3日任職於鋒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川公司),擔任送貨人員,因當日不適應離職(無收入);於114年11月5日任職於正興工業原料行(下稱正興行),當日薪資1,600元;於114年11月13日至12月13日任職樺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澺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同年11、12月薪資各12,900元、12,400元;其陳稱其於114年12月13日後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114年11月至115年1月之生活費由其前女友資助,115年2月至3月生活費之來源則為車禍理賠金(更卷一第500頁);其自115年3月3日起迄今任職樺澺公司,同年3月至5月薪資共87,614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⒊上開各情,有108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43-47、111-112、425-427、505-5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365-36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519-5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23-2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一第29-4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49-50、509-51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一第513-5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245-24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一第243頁)、存簿資料、說明(更卷一第101-107、117、361、371-372、523-5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55-59之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93-19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97頁)、診斷證明書、收據(更卷一第99、381-383頁)、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122-12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130、529頁)、正興行回復(更卷一第205頁)、鋒川公司回覆(更卷一第207-217頁)、樺澺公司回覆(更卷一第255-257頁)、弘義公司回覆(更卷一第441頁)、王家倫(父親)切結書(更卷一第377頁)、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更卷一第379頁)、薪資袋(更卷一第375、533-534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函(更卷二第13頁)、富邦人壽函(更卷一第283-291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465-479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481-487頁)、明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489-493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545-555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樺澺公
司之115年3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29,205元(計算式:87614÷3=29205,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9,24
8元等語,嗣改稱每月支出20,364元,原與其女友王秀婷同住,自114年4月每月負擔租金6,000元,自115年1月24日起與其父王家倫同住,並自115年4月10日起另行租屋,每月租金7,500元等語(更卷一第359-360、366、502頁),並提出承租人分別為王家倫、聲請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卷一第535-54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標準,堪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長女曾○芹
之扶養費,每月9,624元,嗣改稱每月5,000元等語(更卷一第366、502頁)。經查:⒈聲請人之長女曾○芹係000年0月生,就讀國小,於112至114年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於112、113學年度第1、2學期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各補助14,164元(折抵學費);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一第433-43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44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一第495-49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99-203頁)、給付扶養費之轉帳證明(更卷一第395、531頁)附卷可考。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曾玫瑄離婚,約定聲請人於曾○芹國中前,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國中至大學每月負擔費10,000元等語,並有有離婚協議書(更卷一第387頁)在卷可參。曾○芹芙既未成年,名下亦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查曾玫瑄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468,790元、526,339元、574,096元,勞保投保薪資45,800元,有112至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更卷一第161-170、423-431頁)可佐,是以聲請人與曾玫瑄之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曾玫瑄應負擔曾○芹之扶養費用比例為3:5。又曾○芹與其曾玫瑄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曾○芹扶養費數額應以5,776元【計算式:(15403×3/8=5776)為上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曾○芹之扶養費5,000元,未逾前開範圍,應可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20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
0,364元、曾○芹之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3,8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84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197,068元(更卷一第269、259、219、295、349、389、299、
247、239、25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1年【計算式:(0000000-00000)÷3841÷12=9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