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 請 人 郭懷絨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分120期,週年利率4%,每月清償5,506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經玉山銀行於114年11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22號裁定(卷一第57-72頁)、玉山銀行陳報狀(卷一第145-165頁)可參。又聲請人於毀諾時於迷霧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迷霧公司)任職,於114年11月至115年1月收入各為28,590元、28,090元、29,500元,另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於114年11月至115年1月收入各為206元、45元、52元,有薪資袋(卷一第209-213頁)、每週費用明細(卷一第199-207頁)為證。審酌聲請人毀諾時收入狀況,扣除其114、115年必要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20,364元(詳後述),並扣除其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分期付款債務每月共26,649元(債權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順當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卷一第445、449-471頁)後,實難再負擔每月5,50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5年2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574,932元、374,790元、133,515元,名下有2006年出廠自小客車1輛。
⒉聲請人罹雙膝骨關節炎、左足骨刺;其於113年2月至114年9
月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任外送員,於113年2月至12月收入共79,490元,114年1月至9月共23,653元;於113年2月至115年1月於優食公司任外送員,於113年2月至12月收入共239,442元,114年間共107,225元,115年1月收入為52元;自114年10月起於迷霧公司任職,於114年10月至115年2月收入共144,120元;於114年4月至10月協助蘇綉雯推廣桌遊店,取得報酬4,800元;於114年5月15日領取大廷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外送薪資1,268元;於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於113年5月至114年1月領取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入之娛樂城盈利共15,100元;於113年12月至114年8月領取學霸網股份有限公司存人之娛樂城盈利共20,100元;於113年12月18日領取優晶國際有限公司存入之娛樂城盈利7,000元;於114年1月至5月因線上博弈取得131,000元;於114年4月至5月領取德奇雅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入之娛樂城盈利8,500元;於113年10月8日領取水利局存入之2,000元;於113年6月至114年8月共領取發票獎金3,300元;於114年8月至10月領取回饋網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回饋共441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23-25、409-4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7-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9-3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一第35-49頁)、勞、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51-52、2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241-24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3-137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卷一第129-1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141頁)、存款資料(卷一第247-381頁)、聲請人115年7月8日陳報狀(卷一第425-441頁)、回饋網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回饋明細(卷一第509-531頁)、蘇綉雯(雇主)出具之切結書(卷一第473頁)、與蘇綉雯之對話擷圖(卷一第475-507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389-401、417-423頁)、每週費用明細(卷一第171-207頁)、薪資袋(卷一第209-213頁)、診斷證明書(卷一第533頁)、醫療費用明細(卷一第535-537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於迷霧公司114年10
月至115年2月任職之平均每月收入28,824元(計算式:144120÷5=2882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364
元等語(含房屋租金,卷一第13-15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卷一第74-78、217-221頁)、租金繳納證明(卷一第223-22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364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82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0,
364元後,剩餘8,460元(計算式:00000-00000=846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52,584元(卷一第17-1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0000000÷8460÷12=1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