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 請 人 施德彰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施德彰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5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一第25頁)、台新銀行函(卷一第131-13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鴻德電器行於79年6月7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惟於89
年5月1日停業,95年5月18日註銷稅籍,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一第123-1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一第129頁)、營業稅稅籍證明(卷一第259頁)可稽。是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4年度之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
一。又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之工作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聲請人母親施吳林離於110年12月17日歿,繼承人有聲請人
、胞姊施淑卿(115年4月3日歿)、胞妹施淑惠、胞妹施淑文(94年6月18日歿,代位繼承人為吳晨華、吳泰樺),母親所遺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同段25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無抵押權設定,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應繼分現值為196,600元,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6139號執行中。⒊上開各情,有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5-49頁)、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47-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7-19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7-35頁)、信用報告(卷一第37-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51-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57-60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185頁)、重陽禮金發放事宜查詢(卷二第9-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二第91-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一第2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39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卷二第51-7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函(卷二第81-83頁)、小港區公所函(卷二第95-97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45-14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229-236、241-245、293-337頁)、計程車業契約書(卷一第187頁)、自營計程車收支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89-191頁)、計程車每月收支明細表(卷一第193-197頁)、收入切結書(卷一第205-211頁)、每月收入明細表(卷一第199-20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一第149-169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81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卷一第133-14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215頁)、本院執行命令(卷一第55-56頁)、國泰人壽函(卷一第369-377頁)等附卷可證。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每月領取勞保老
年年金、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共24,698元(計算式:19,760+274+4,164+500=24,69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750元(無房屋租金,卷一第17-1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其自母親繼承之房屋居住(卷一第180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為準【計算式:20,36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69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403元後,剩餘9,295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97,104元(卷一第21-23、131-132頁),扣除聲請人自母親繼承房地之應繼分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3,597,104-196,600)÷9,295÷12≒3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一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2年度 7元 (卷一第45-47頁、卷二第47-49頁) 113年度 36元 114年度 22元 2 股票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股 (卷一第145-147頁) 3 保單解約金 國泰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前配偶吳若茵 (卷一第369-371頁)附表二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駕駛計程車淨收入 (卷一第189-191、199-203頁) 113年3月至114年5月 每月13,415元 2 勞保老年年金 (卷一第230-237頁、卷二第51-75頁) 113年3月至5月 每月18,728元 113年6月起迄今 每月19,760元 3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卷一第230-236、239頁、卷二第51-75頁) 113年5月至114年12月 每月257元 115年1月起迄今 每月274元 4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卷二第91-93頁)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4,164元 5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卷二第91-93頁) 115年1月起迄今 每月500元 6 航空噪音補償金 (卷二第81-83頁) 114年10月29日 1,400元 7 小港區公所促協金及回饋金 (卷二第95-97頁) 113年 850元 114年 850元 8 陽信銀行現金股利 (卷一第145頁) 113年8月29日 11元 114年8月28日 7元 9 重陽禮金 (卷二第9-11頁) 113年9月27日 1,500元 114年10月15日 1,500元 10 普發現金 (卷一第235頁) 114年11月12日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