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 請 人 廖順榮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廖順榮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橋頭地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該法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8號受理,因該法院認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於115年2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自102年9月14日起擔任水立方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
惟該公司於108年8月9日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109年3月9日經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並於110年12月22日廢止,有高雄市政府函(更卷第73-9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71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尚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230,930元、185,747元、3
42,001元,名下原有1994、1995年、2007年出廠自小客車各1部,嗣僅餘1995年出廠小自小客車1部;其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至3日任職於敏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期間收入6,300元;於112年11月至113年7月擔任臨時工,期間收入共176,500元;於113年7月17日至19日任職於玖正科技工程行任職,期間收入共7,000元;自113年7月29日起於豪易工程有限公司、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紳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約聘短期工,視各公司人力需求任職,於113年7月至12月收入共280,004元,114年間收入共628,043元,115年1月至3月收入共132,758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橋院卷第17-21頁、更卷第315-3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5-163頁)、債權人清冊(橋院卷第9-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橋院卷第23-27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橋院卷第29-37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橋院卷第39-41頁、更卷第171-17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1-22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9-321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更卷第67-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59-267頁)、敏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9-101頁)、玖正科技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115頁)、豪易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9-121頁)、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03-113頁)、薪資明細表(橋院卷第43-47頁、調卷第45頁)、薪資條(調卷第47-5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75-18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23-145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豪易工程有
限公司、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紳泰工程有限公司114年1月至115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50,720元【計算式:(628043+132758)÷15=5072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於112至115年間每月
支出各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20,364元等語(含房屋租金,更卷第155-163頁),並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橋頭地院卷第53-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為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364元,未逾前開標準,堪予採計。
㈤聲請人原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廖漢鴻、其母廖葉翠華之扶養
費各5,000元等語(更卷第155-163頁),嗣於115年9月1日具狀陳稱願剔除扶養費之支出等語(更卷第469頁),則本院評估其償債能力時,即不再考量其將來之扶養費支出。
㈥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0,7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364
元後,剩餘30,356元(計算式:00000-00000=3035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658,526元(調卷第31-32、57-73、8
3、9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0000000÷30356÷12=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