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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 吳雅屏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5年2月2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其於115年8月28日陳報狀稱:伊原居住於胞弟辦公室之租屋處4樓(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4樓),於115年6月底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更卷二第181-182、427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更卷二第253-349頁)可佐,惟其於聲請更生時住所既在本院轄區,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09年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114年申報所得218,36

8元,名下有2013年出廠車輛1輛;其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66,895元,於114年7月間領取理賠金3,059元、3,300元、2,622元、282元;於114年6月間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理賠金共12,876元(更卷一第355頁)。

⒉聲請人之勞保自114年4月10日起加保於邁斯列日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下稱邁斯列日公司);其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邁斯列日公司,擔任門市店長(自稱為復興店店員,該店於114年3月正式開幕,更卷二第428、430頁),於113年2月至12月薪資共295,761元,114年間薪資共336,409元,115年1月至3月薪資分別為24,742元、29,500元、27,812元(更卷一第297、361頁);其名下郵局帳戶部分款項為幫友人轉帳、幫公司代買耗材及包材、委入帳則為退貨款(更卷一第181頁);於114年8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2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又其父吳燈雄於110年5月5日死亡,遺產有投資2筆各3,630元、6,550元,及1986、1987年出廠車輛各1輛與存款4,973元,聲請人陳稱其未拋棄繼承等語(更卷一第350、353-354頁)。

⒊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49頁、更卷一第129-137、371頁、更卷二第1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353-35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27-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385-39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一第373-378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127-128、367-3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一第2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237頁、更卷二第1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35頁)、勞農保資料(更卷二第51-54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二第151、173頁)、存簿資料及說明(更卷一第97-125、391-397頁、更卷二第227-229頁)、自提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更卷一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99-403頁)、吳燈雄(父)除戶戶籍謄本(更卷一第95、47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函(更卷二第153、169-172頁)、自提遺產稅相關資料及吳燈雄10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更卷一第81-93、421-437頁)、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211-215頁)、在職證明(更卷一第139頁)、自提薪資明細表(更卷一第141-145、359-361頁)、邁斯列日公司函(更卷一第291-297頁)、烘焙課收據(更卷二第219頁)、友人委請轉帳證明(更卷二第221頁)、委入帳及代買說明(更卷二第22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二第427-435頁)、網路資料(更卷一第477-491頁、更卷二第351-423頁)、報廢證明書(更卷二第485頁)、台灣人壽函(更卷一第239-264頁、更卷二第155-164頁)、國泰產險函(更卷二第165-167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邁斯列

日公司,自115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收入27,351元【計算式:(24742+29500+27812)÷3=27351,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來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500

元(含每月給付其胞弟吳家豪房屋租金10,000元至115年5月底,其陳稱自115年6月10日起與同事蔡沛汝共同租屋,其每月分攤租金9,300元等語,更卷一第356頁、更卷二第182、4

28、434頁),並提出承租人為其胞弟吳家豪之租賃契約書、吳家豪出具收取113年1月至12月租金證明、搬家說明、分攤租金說明及新址之租賃契約書(更卷一第151-155、405頁,更卷二第231-34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㈣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雖將其胞妹吳雅妮之

扶養費(每月5,000元)列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欄位,並未記載吳雅妮,且吳雅妮已於115年1月16日死亡(更卷一第475頁),聲請人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爰不將吳雅妮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35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

0,364元後,剩餘6,987元(計算式:00000-00000=698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742,570元(更卷一第301、269、3

05、337、279、317、3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年【計算式:(0000000-00000)÷6987÷12=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