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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 楊凱豐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然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雖不應任其自生自滅,惟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5年1月7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5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9頁)、中信銀行陳報狀(卷第311-34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4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之工作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2年度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25、4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卷第33-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1-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7-1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0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07-208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卷第199-20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卷第143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卷第445-446頁)、清償證明書(卷第446頁)、轉帳紀錄(卷第447頁)、帳戶交易明細(卷第53-105、453-456、501-51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407-421頁)、唐山環保有限公司函(卷第279-299頁)、在職薪資證明書(卷第49、381頁)、在職出勤證明書(卷第379頁)、薪資給付明細表(卷第383-391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47-367頁)、每週費用明細(卷第457-4

70、551-556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541頁)、合作契約書(卷第425-426頁)、聲請人與溫家澤對話擷圖(卷第427-435頁)、食品出貨單(卷第437頁)、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卷第480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35-261頁)、遠雄人壽函(卷第301頁)、保單借款利息收據(卷第482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唐山環保有限

公司114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共44,196元【計算式:481,214÷12+28,662÷7=44,196,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均同】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0,364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1-12頁)云云。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而聲請人固稱其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每月給付5,000元,作為住屋補貼(卷第369頁)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為準【計算式:20,364×(1-24.36%)=15,40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楊焦誠、母親李惠玲,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楊焦誠(55年生)與其已離異之前配偶即聲請

人母親李惠玲(49年生)共同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21頁)、親屬系統表(卷第119頁)可佐。

⒉扶養楊焦誠部分:

⑴楊焦誠於112年度至11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無固定工作,自113年3月起迄今領取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三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9-13

3、5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5-1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95-399頁)、楊焦誠出具之收入切結書(卷第51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483-484頁)、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03-1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17-218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卷第209-213頁)可證。堪認楊焦誠尚有謀生能力,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⑵又縱認有扶養父親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楊焦誠向李惠玲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8,000元,有租賃契約書為證(卷第393頁)。爰以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扣除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3分之1【計算式:(20,364-3,600)÷3=5,5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

⒊扶養李惠玲部分:

⑴李惠玲於112年度至11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

出廠自小客車1輛,並有房屋1筆,現值51,100元,無業,自113年3月起迄今領取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三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3-127、525頁)、租賃契約書(卷第3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7-1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01-405頁)、李惠玲出具之收入切結書(卷第52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485-500、545-5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29-2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33-234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141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卷第219-228頁)可證。以李惠玲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⑵本件李惠玲於其所有房屋居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

卷第369頁),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租金收入、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即496元【計算式:(15,403-8,000-5,916)÷3=49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4,196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5,403元、母親扶養費496元後,尚餘28,2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82,774元(卷第13-15、271-277、303-34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5年(計算式:1,882,774÷28,297÷12≒5.5)即能清償完畢。如扶養父親,亦僅需6.7年【計算式:1,882,774÷(44,196-15,000-000-0,000)÷12=6.7】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卷第121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7、2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附表一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2年度 575,416元 (卷第23-25、451頁) 113年度 550,072元 114年度 577,624元 2 車輛 2003出廠自小客車 1輛 已失竊。 (卷第21、143頁) 2008出廠自小客車 1輛 113年6月7日以11萬元售出。 (卷第445-447) 2012出廠自小客車 1輛 (卷第21頁) 3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113年3月13日領取保險給付共48,681元。 (卷第235-236頁)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7日終止,領回解約金25,957元 113年1月25日保單借款68,339元。 (卷第301、482頁)附表二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唐山環保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卷第283-299頁) 113年3月至12月 370,052元 114年 481,214元 115年1月至3月 144,262元 2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卷第75-102、453-455頁) 113年3月至12月 61,684元 114年 98,771元 115年1月至7月 28,662元 3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卷第541頁) 114年7月 1,841元 4 售予溫家澤營業需用物料所得 (卷第425-437頁) 114年5月至10月 140,000元 5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卷第480頁) 113年3月7日 27,000元 6 普發現金 114年11月 10,000元附表三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楊焦誠 租金補助 (卷第103-105、217-218頁) 113年7月 4,200元 113年8月起迄今 每月3,600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卷第484頁) 113年9月12日 11,918元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卷第484頁) 113年8月6日 600元 普發現金 114年11月 10,000元 李惠玲 出租房屋予楊焦誠之租金收入 (卷第393頁)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8,000元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卷第219-228頁) 114年 每月5,797元 115年1月起迄今 每月5,916元 普發現金 114年11月 10,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