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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 請 人 蔡玉雯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玉雯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然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部分

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分139期,利率7%,每月清償10,000元,惟未依約繳款,於115年3月12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卷一第17-21頁)、中信銀行陳報狀(卷一第157-197頁)可參。而聲請人於115年3月毀諾時,在五楠圖書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楠公司)任職,收入31,598元,有五楠公司函(卷一第25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固尚餘11,234元。惟上述協商範圍並未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債權共計377,199元列入協商債權(卷二第247-260、263-265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11,234元,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4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之工作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99-103頁)、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3-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93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263-2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3-28頁)、信用報告(卷一第29-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61-2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293-2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43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卷一第137-14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463-465頁)、售屋款扣除各項費用對話擷圖(卷二第83-10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321-415頁、卷二第111-149頁)、父親蔡龍御之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417-437頁、卷二第159-173頁)、五楠公司函(卷一第249-257頁)、在職證明書(卷一第271頁)、薪資表(卷一第273-279頁、卷二第109頁)、新光人壽函(卷一第199-24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二第45-72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114年平均每月收

入32,106元(計算式:385,277÷12=32,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818元(原於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租金支出,自115年1月12日起因房屋售出,每月支出租金10,000元,卷一第93、259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一第281-288頁)、租金繳納證明(卷一第289-29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負擔父親蔡龍御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卷一第93頁)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父親蔡龍御(49年生)與已離異之前配偶即聲請人

母親趙妙玲(57年生)僅育聲請人1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一第111、467頁)、親屬系統表(卷一第461頁)為證。

⒉蔡龍御於112年度至11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0元、100元、1

,364元,並有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5,000元,自113年3月起領取各類收入如附表三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05-109頁)、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7-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299-3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二第75-77頁)、蔡龍御出具之收入切結書(卷二第179頁)、存簿(卷一第417-459頁、卷二第151-173、181-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53頁)、高雄鼓山區公所函(卷二第187-189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卷一第145-150頁)在卷可稽。以蔡龍御之財產、收入狀況,堪認其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所稱因扶養蔡龍御,而有支出扶養費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10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0,36

4元後,剩餘11,742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67,072元(卷二第213-235、239-260、263-265頁),扣除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2,88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367,072-92,886)÷11,742÷12≒9】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附表一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2年度 308,850元 (卷一第99-101頁、卷二第13-15頁) 113年度 308,670元 114年度 329,860元 2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841元 114年5月6日保單借款60,000元。 (卷二第45-46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9,045元 113年12月至114年10月保單借款共390,219元。 (卷一第199-205頁)附表二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五楠公司工作收入 (卷一第251-257頁、卷二第109、113頁) 113年3月至12月 305,042元 114年 385,277元 115年1月至6月 213,832元 2 售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款項 (卷一第463-465頁) 114年11月15日 500,000元 3 刷卡換現金 (卷二第119-121頁) 113年11月13日 55,500元 113年11月15日 27,885元 4 普發現金 114年11月 10,000元附表三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蔡龍御 油漆工程款收入 (卷一第377-379、459頁、卷二第73-74、152-157、166、172、205頁) 113年3月至12月 275,335元 114年 768,828元 115年1月至6月 211,800元 勞保老年年金 (卷一第145-150、441-451頁) 113年6月起迄今 每月15,646元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卷二第183-185、187-189頁) 115年5月8日 16,658元 115年6月起迄今 每月8,329元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卷二第183-185頁) 115年6月10日 1,500元 115年7月起迄今 每月500元 普發現金 (卷一第447頁) 114年11月 10,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