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 請 人 蕭噫婷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
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分120期,週年利率5.5%,每月清償4,984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經玉山銀行於115年4月13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協議書(調卷第95-96頁)、玉山銀行陳報狀(更卷第57-81頁)可參。又聲請人於毀諾時於米之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迷之香公司)任職,於115年4月至7月每月收入各為31,059元、30,072元、27,859元、28,019元,且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760元,有薪資表(更卷第10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311-34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毀諾時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9,248元、其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15,403元(詳後述),並扣除其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分期付款債務每月15,438元(債權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更卷第309頁)後,實難再負擔每月4,98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5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後,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第7項本文規定之限制。
㈡聲請人自108年3月5日起任鐵木真小吃部負責人,該商號於10
9年9月16日歇業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83-8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其尚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定義。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316,800元、329,640元、0元,名下無財產。
⒉聲請人任職於米之香公司,於113、114年間收入各362,397元
、365,021元,115年1月至4月收入共129,436元;其配偶之胞兄宋昇達於113年2月至8月共資助其21,000元,114年間共資助其34,000元,115年2月11日資助其6,000元;其領取租金補助數額部分,於113年1月19日領取22,297元,113年2月至7月每月領取5,760元,113年10月18日領取17,280元,113年11月至114年7月每月領取5,760元,114年10月17日領取17,280元,114年11、12月每月領取5,760元,115年2月3日領取11,520元,自115年3月起每月領取5,760元;其於113年11月6日、114年10月28日各領取育兒租屋補助4,000元;其於114年11月至115年1月領取正修科技大學獎學金共16,260元;其於115年1月30日、4月10日各領取家電汰換補助3,000元,並於115年2月10日、4月21日各領取退貨物稅1,200元;其於114年11月12日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其父蕭和二於114年9月資助其就讀正修科技大學一年級第一學期學費8,000元,其母陳麗秋資助其同年級第二學期學費14,000元。又其父蕭和二於114年10月16日死亡,其於115年3月6日領取其父之身故保險金5,015元。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7頁、更卷第227-2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3-77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79-93頁)、勞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5-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3-146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7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更卷第37-41頁)、存款資料(調卷第27-43頁、更卷第119-132、135-141、171-181、311-34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83、307頁)、宋昇達(配偶之胞兄)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185頁)、薪資表(調卷第19-25頁、更卷第97-100、10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9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03頁)、陳麗秋(母)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05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米之香公司
之114年1月至115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其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共36,664元【計算式:(365021+129436)÷16+5760=3666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每月支
出17,303元,114年起每月支出19,248元等語(含房屋租金,調卷第11-12頁、更卷第88、307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11-11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19-132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9,248元,未逾前開標準,堪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長女宋○俐
、次女宋○融之扶養費,於113年間每月各8,652元,114年起每月各9,624元等語(調卷第11-12頁)。經查:⒈聲請人之長女宋○俐係00年00月生,就讀高職,次女宋○融係0
00年0月生,就讀國中,宋○俐等2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其等於114年11月各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59-69頁、更卷第231-237頁)、在學證明(更卷第201-203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7-152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67-169頁)附卷可考。宋○俐等2人既均未成年,名下亦無財產,自有受聲請人與其配偶宋卿達扶養之權利。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宋○俐等2人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更卷第88、307頁),因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為15,403元),則聲請人應負擔之宋○俐等2人扶養費數額應以15,403元【計算式:15403×2÷2=15403)為上限,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必要。
㈥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66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9,248元、子女扶養費15,403元後,剩餘2,0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01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73,742元(調卷第111-113、117-12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年(計算式:0000000÷2013÷12=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