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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 請 人 楊韻靜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4%,每月清償16,014元,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97年12月毀諾,固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更卷第173-177頁)可參。聲請人陳稱於毀諾時從事販賣檳榔,有承租房屋,因其女柯亭瑜、柯惠喬(均94年生)逐漸長大開銷增加,無力負擔而毀諾,其勞保投保於高雄縣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8,300元)等語,有陳報狀(更卷第2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卷,下稱調卷第6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在卷可參。

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勞保投保薪資,扣除以97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189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後,實難再負擔每月16,01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又其於115年3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受理,因曾參與前置協商,毋庸再經前置調解程序,並於115年4月8日具狀表示欲聲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08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114年申報所得160,686

元,名下有屏東縣公同共有土地2筆,前開土地現值5,603,990元,其就前開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約39,745元【以141人公同共有平均計算,更卷第275、333-335頁,計算式:(0000000+0000000)÷141=3974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414元(已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另1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其女柯亭瑜,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13日領取理賠金58,800元。

⒉聲請人於113年2月至12月及114年7、8月擔任居家清潔,每月

收入24,000元;於114年1月至6月因手術休養無工作,由其配偶柯志星每月資助生活費10,000元;自114年9月2日起迄今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尚美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尚美機構),擔任居家服務照顧員,於114年9月至12月薪資共155,452元,115年1月至8月薪資各56,251元、54,751元、46,619元、24,645元、56,001元、61,042元、30,167元、21,110元;前於114年2月21日領有勞保局傷病給付2,766元;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08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3-113、273-2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61-26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37-4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1-62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161頁)、勞農保資料(更卷第115-120頁)、存簿資料(調卷第63-6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79-2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1-12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9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51-59頁、更卷第265-

268、403-405頁)、與客戶對話紀錄(調卷第75-80頁)、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調卷第69-71頁)、尚美機構函(更卷第219-243頁)、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更卷第269頁)、土地登記謄本(更卷第333-335頁)、柯志星(配偶)生活費給付切結書(更卷第337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87-20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尚美

機構,自114年9月至115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42,170元【計算式:(155452+56251+54751+46619+24645+56001+61042+30167+21110)÷12=42170】,來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至1

14年12月間,除114年1月至6月手術後休養期間每月支出10,000元外,每月支出18,000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支出18,00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更卷第262頁)。又聲請人陳稱其住在其胞弟楊秉軒所有房屋,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支出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為度,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母楊黃蓮

鳳、其孫柯○宥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等語(更卷第263頁),嗣陳稱柯○宥於115年9月將就讀國小,扶養費增至每月5,000元(更卷第257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楊黃蓮鳳係00年0月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

子女,於113、114年申報所得各285元、255元(均為營利所得),名下有嘉義縣土地3筆、屏東縣公同共有土地2筆、1998年出廠車輛1輛;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又聲請人陳稱楊黃蓮鳳無工作,名下嘉義縣土地為道路,其於114年1月至6月、9月至11月因手術休養及甫轉換工作薪資較低,而未扶養楊黃蓮鳳等語。

⒉上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09-313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16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39-1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05-306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30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77頁)、受扶養切結書(更卷第3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7-290頁) 、入出境資料(更卷第359頁)附卷可考。則以楊黃蓮鳳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楊黃蓮鳳與聲請人同住,未有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費用所佔比例(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401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負擔額應以3,851元(計算式:15403÷4=3851)為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楊黃蓮鳳之扶養費3,000元,則屬合理,堪可採計。

⒊聲請人之孫柯○宥係000年0月生,無生父,於110年11月16日

至127年4月30日由其母柯紫文委託聲請人監護(就日常生活事務、就醫之醫療決定、就學及教育事項、遷移戶籍及學籍、辦理全民健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各項社會補助等事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01頁)可佐。又柯○宥於115年9月起就讀國小,113、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3年3月至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113、114學年度第

1、2學期由政府協助家長支付45,205元、49,350元、57,798元、38,532元(均折抵學費)。聲請人陳稱柯○宥名下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2日匯入之22,000元,係因其胞弟楊秉軒購屋採買家具匯入,由聲請人領出交給家具行,其於114年1月至6月、9月至11月因手術休養及剛換工作薪資較低,而未扶養柯○宥等語;嗣陳稱柯○宥大部分生活費係由其配偶柯志星支出,平均每月約12,000元等語。另柯○宥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聲請人陳稱係由柯紫文領走等語)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21-325頁)、就學證明(更卷第315-3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5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83-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5-1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1頁)、存簿資料(調卷第89-90頁、更卷第395-397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319頁)、預約看診單、收據(更卷第399-400頁)附卷可考。

⒋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民法第1092條之委託監護,係父母將監護之「職務」委託他人行使,惟其性質僅屬監護事務之代行,並非父母法定扶養義務之移轉或免除。聲請人陳稱其與柯○宥同住,則其固為柯○宥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祖母)及家長,惟柯○宥之生母柯紫文既尚存,自以柯紫文為柯○宥之先順序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僅稱:柯○宥自出生後,柯紫文即未聞問,故由伊扶養等語(更卷第263頁),然其未舉證釋明柯紫文有何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形,則柯紫文即不能免除扶養柯○宥之義務,是縱使聲請人確有實際支付柯○宥之扶養費乙節為真,亦難認屬必要之費用。依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柯○宥之扶養費5,000元,尚難憑採,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2,1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403元、楊黃蓮鳳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23,7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376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801,460元(調卷第139、157、175、143、149、137、151、153頁、更卷第164頁),扣除其名下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現值及其可處分之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3767÷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