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 請 人 藍秀梅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7號受理(下稱調卷),於114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受理(下稱更卷),復因其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其於115年1月9日具狀變更為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任職三元蛋包
炒飯店,每月薪資20,000元;雇主:藍哲胤,期間:自112年8月起迄今;工作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區址,調卷第13頁)等語。嗣於114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稱:伊工作為三元蛋包炒飯店,負責外送、跑銀行、打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沒有兼職等語(調卷第234頁);復於115年1月8日具狀陳稱:伊曾任職三元蛋包炒飯店,雇主為林立偉(藍哲胤為伊姪子,僅為該店股東),因伊已無在該店任職,故無法提出工作照片,自114年9月起由藍哲胤每月提供10,000元予伊作為生活費等語(更卷第91-93頁),並提出切結書(更卷第109頁)為證;再於115年2月11日具狀陳稱:伊因三元蛋包炒飯結束營業而離職,離職後迄今無固定收入來源,由藍哲胤每月資助伊生活費10,000元,藍哲胤為伊胞兄藍銘彬之子,其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29,500元等語(清卷第83頁),並提出藍哲胤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91頁)為憑;於115年7月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伊自112年間開始在三元蛋包飯工作,於112年8月後已為正職,伊於114年8月底離職,雇主林立偉於114年9月底、10月間結束營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查程序係問伊在三元蛋包飯工作是做什麼,沒有問到離職問題等語(清卷第363頁)。依上,可見聲請人就其任職「三元蛋包炒飯店」之起訖期間,前後為互為矛盾之陳述,則其是否確有在該店任職,並領取薪資,即屬有疑。
㈢盈倡木箱包裝有限公司(下稱盈倡公司,負責人:曾嘉靜)曾
為聲請人投保團險,期間分別為112年7月7日至113年7月7日及114年7月7日至115年7月7日,投保時聲請人之工作性質均記載「合板製造」(清卷第63-66、123-137頁)。盈倡公司回覆本院內容略以:聲請人未在盈倡公司任職,因其未任職,故無給付薪資,與聲請人為朋友關係,因其會至公司幫忙,且未支薪,故將其加入團險等語(清卷第227頁)。又聲請人就此陳稱:伊有去幫忙,因伊沒有領錢,盈倡公司才會幫伊投保團險,伊與負責人曾嘉靜係朋友,盈倡公司沒有會計,報稅事宜係由曾嘉靜處理,伊幾天就過去一次,幫忙處理帳務事宜,伊曾想在盈倡公司找到正職工作,但該公司沒有工作缺,伊遂去幫忙,看看能不能有正職工作,伊現在仍有繼續幫忙等語(清卷第367、368頁)。惟盈倡公司先後為聲請人投保2年之團體保險,期間橫跨113至115年,而員工團體保險係企業為員工提供之福利,若聲請人並非員工或眷屬,公司既以營利為主,焉有長期無償為他人投保團險,並負擔保費之理。又團保並非強制投保之保險,而員工若發生意外、疾病就醫或職業災害造成損失,員工可因此獲得理賠,此亦為企業分擔風險之工具。是聲請人與盈倡公司是否毫無勞務對價關係,實非無疑。
㈣聲請人陳稱自藍哲胤自114年9月起,每月提供生活費10,000
元予聲請人,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5,000元(清卷第83頁);其於113年5月20日因黃金回售得款50,220元,經用於繳納113年6月至12月勞保紓困貸款利息共47,614元後,僅剩餘2,606元;另其於114年1月7日取得勞保紓困貸款(100,000元),已用於農曆春節支出30,000元、保健品支出18,000元、114年2月至115年1月之勞保紓困貸款利息共21,642元、114年1月至6月之勞健保費用共29,542元、115年4月至6月之公會會費及健保費共3,345元後,亦已無剩餘等語,並提出金流說明、高雄市視聽服務業職業工會(下稱視聽工會)收據(更卷第129頁、清卷第271-275、301頁)為證。然而,依聲請人所主張其自114年9月起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情形,已有入不敷出之狀況,則其如何於114年12月5日繳納14,771元予視聽工會,並於115年4月17日繳納勞保紓困貸款利息3筆共10,281元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清卷第97、283-285頁),則其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得以運用支付,亦非無疑。
㈤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勞工保險紓困貸
款時,填載公司名稱:順聯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聯公司,負責人曾坤富,營登地址同盈倡公司,清卷第353-355頁),職稱:行政會計(清卷第267頁)。本院就此質之聲請人,其陳稱:順聯公司與盈倡公司實為同一,順聯公司之負責人為曾嘉靜之胞弟,伊未在順聯公司或盈倡公司擔任會計,係因這樣寫比較好看,貸款才會過,伊於113年12月係在三元蛋包飯工作,伊當時較想在盈倡公司有正職工作,但該公司無正職工作缺額,伊便去幫忙,看看能不能有正職之工作云云(清卷第367-368頁)。然其既陳稱其至遲於112年8月任職於三元蛋包炒飯店,擔任正職人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語,則其申辦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時,為何不填載其任職於三元蛋包炒飯店,卻填載其任職於順聯公司?倘其在順聯公司及盈倡公司僅為單純幫忙性質,則何以其申請紓困貸款之資料填載為「行政會計」,而非一般人員?又依其所述,盈倡公司並無會計人員,而其在盈倡公司所「幫忙」之內容,恰為「處理帳務事宜」,則其在紓困貸款資料所填載之「行政會計」,應為其在盈倡公司工作之實際內容。其次,聲請人在盈倡公司投保團保期間為112年7月至113年7月及114年7月至115年7月,其所謂前往「幫忙」之期間,應與此投保期間相近,則其最初既係基於求職目的而前往盈倡公司「幫忙」,焉有於長達2年之期間內,單純幫忙處理帳務而不支薪之可能。另前揭盈倡公司函文內容所稱「與聲請人為朋友關係,因其會至公司幫忙,且未支薪,故將其加入團險」等語,係就與聲請人之個人交誼所為說明,並非公司就僱傭關係之正式查覆,佐以聲請人陳稱其與盈倡公司負責人曾嘉靜為朋友等語,該函文之憑信性即有不足。依上,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8月起迄114年8月底在三元蛋包炒飯店任職,每月薪資20,000元,並陳稱其未曾在順聯公司或盈倡公司任職領薪云云,均難採信。參以其於所稱入不敷出期間(114年9月迄今)猶能正常繳納工會費及紓困貸款利息,益徵其收入來源未據實陳報,顯見其有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未據實向本院陳報,致本院無法採認其真實清償能力,亦無從認定其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有違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所定據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