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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 請 人 蔡萱莛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萱莛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確定為12,284,161元,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