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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敬修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林辰律律師李亦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惟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

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13年3月起,分132期,週年利率10.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104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113年7月10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可參(卷第125-132頁)。又聲請人於毀諾時於年成企業行任職,於113年7月至9月收入各為71,972元、58,399元、69,930元,有在職證明書(卷第213頁)、薪資核發清冊(卷第215-261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毀諾時收入狀況,扣除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詳後述),並扣除其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分期付款債務每月共58,080元(債權人為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吳水女,卷第145-146、543、561-565頁)後,實難再負擔每月21,10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5年1月26日具狀聲請清算,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731,333元、873,269元、816

,348元,名下有土地4筆(應有部分均為7,000分之707,由其外祖母吳水女於113年12月12日設定3,600,000元抵押權),公告現值共4,498,812元(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413號執行,第1次拍賣期日底價為5,916,000元,於114年5月7日公告應買程序3個月,底價為3,787,000元);其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6,899元(前於113年1月至8月保單借款共38,000元,114年3月17日、115年2月26日保單借款各1,000元、24,976元)。

⒉聲請人自110年9月15日起於年成企業行任職,於113、114年

薪資各863,031元,765,947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其陳稱因其帳戶遭他人冒用,於114年2月27日領取和解金20,000元等語;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至10月間,經愛走國際、方居浩斯存入共65,064元;又其陳稱其於領薪時,曾給予其母林秀靜款項,由林秀靜以自己名義參加合會,合會期間為113年7月5日至114年6月5日,期間於113年9月5日得標取得110,000元等語。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35、407-4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07-5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3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191-205頁)、勞保投保資料(卷第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07-212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419-421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卷第413-417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卷第87-96頁)、拍賣通知(卷第371-386頁)、存款資料(卷第263-278、461-468、521-523頁)、年成企業行陳報狀(卷第105-107頁)、薪資核發清冊(卷第215-261頁)、薪資交易明細(卷第39-46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13頁)、新光人壽函(卷第481-498頁)、本院115年9月11日調查筆錄(卷第569-573頁)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任職年成企

業行之114年間平均每月收入63,829元(計算式:765947÷12=6382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

0,000元等語(含房屋租金,卷第13-15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卷第315-32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0,000元,未逾前開標準,堪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母林秀靜

之扶養費,每月支出10,000元等語(卷第13-15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林秀靜(56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父林育安

(96年3月14日歿)共同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457-459頁)、親屬系統表(卷第189頁)為證。

⒉林秀靜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0,338元;聲請人陳稱林秀靜為照顧聲請人之外祖父而無業等語;又林秀靜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23-433頁)、勞保投保資料(卷第435-436頁)、林秀靜出具之收入切結書(卷第47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21-326頁)、國泰人壽函(卷第445-44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441-443頁) 、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卷第437-440頁)、存簿資料(卷第327-330、469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林秀靜之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扶養之權利。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林秀靜於聲請人之外祖母所有坐落屏東縣房屋居住(卷第186、453頁),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083元),再由聲請人與另1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林秀靜之扶養費,應以7,042元(計算式:14083÷2=7042)為限,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63,82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0,

000元及所負擔林秀靜之扶養費7,042元後,尚餘36,7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678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283,245元(卷第97-100、103、125-144、147-184、507-509、551-559頁,未計入吳水女之抵押債權),扣除其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所有土地現值(以其土地公告現值扣除聲請人自陳尚欠吳水女抵押債權之餘額),共445,2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899=445245)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6.4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36787÷12=6.4】即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卷第455頁戶籍謄本),以65歲退休計算,可預期尚約有35年職業生涯,且其有丙級電腦硬體裝修、工業電子技術士證照(卷第185頁),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㈥聲請人固主張:伊之債務總額僅粗估,倘再加計利息、違約

金,債務應會增加,且伊每月清償金額多僅抵充利息、違金,無法清償本金等語。然本院前已命各債權人陳報最新債權額,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加總如前(含利息、違約金),縱加計將來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仍無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此部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