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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 請 人 許友綜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友綜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受理,於115年1月2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5年2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曾擔任「久順五金回收有限公司」、「久順環保企業

行」之負責人,前者於104年12月22日核准登記,後者則於96年10月15日設立,均於108年7月25日迄今申請停業,無銷售額資料可資提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函(清卷第165-17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第175-181頁)、自提停業證明(清卷第315、319-331頁)為憑,可見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0,000元之自然人。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無申報所得,114年申報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57,180元;名下有澎湖縣房屋1筆,現值約5,500元,其陳稱該屋由其親許豐隆居住使用等語;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1張,要保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之保單已於113年5月2日解約,受款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⒉聲請人自110年12月至114年8月任職煌林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煌林公司,負責人為其堂哥許越翔),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26,000元;於114年9月16日至10月10日任職於永富鋐有限公司(下稱永富鋐公司),擔任助手,114年9、10月薪資各10,483元、6,671元;自114年10月10日起迄今任職於李好金屬企業社(下稱李好金屬社,與永富鋐公司為同一僱主李長融),於114年10月薪資15,248元,同年11、12月薪資各為27,428元,115年1、2月薪資各為28,304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5-27、407、4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47-25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2-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4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43-66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263-264、4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77-2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9-15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91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67-271頁)、永富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33-235頁)、李好金屬社陳報狀(清卷第237-239頁)、煌林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21-22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333-33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225-231頁)、合庫人壽函(清卷第183-187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李好

金屬社之115年1、2月間每月收入28,304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00

0元(含每月租金12,000元,清卷第253頁),並提出出租人李鴻志出具之租金證明書(清卷第29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父許豐隆

、其次子許○旻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3,000元等語(清卷第255頁)。經查:⒈聲請人之父許豐隆係00年00月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

女,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原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因車禍撞壞已報廢;於112年12月至114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43元,自115年1月起調為每月46元;聲請人陳稱因許豐隆無工作,其名下郵局帳戶內部款項為聲請人之堂哥許越翔匯款給聲請人伯父之生活,而由許豐隆轉交,另有部分款項為長居國外之許淑雯託(即聲請人胞姊)親友匯款給許豐隆之孝親費等語;又其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語。

⒉上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1-33、301-303

頁)、健保投保證明(清卷第2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5-297頁)、勞農保資料(清卷第391-404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73、417-422、44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5-157頁)、受扶養切結書(清卷第4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83-286頁) 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許豐隆之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許豐隆獨自一人居住於澎湖縣,聲請人並未舉證許豐隆有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083元),再扣除許豐隆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許淑雯(清卷第293頁)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數額以7,019元【計算式:(00000-00)÷2=3,7019】為限,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許豐隆扶養費6,000元,未逾前開範圍,尚屬合理,堪可採計。⒊聲請人之次子許○旻係000年00月生,就讀國中,於112至114

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5-37、309-311、411頁)、就學證明(清卷第41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9-163頁)、健保投保資料、投保證明(清卷第413、307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7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87-290頁)、受扶養切結書(清卷第425頁)附卷可考。許○旻既未成年,名下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之配偶張語喬於113年1月3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清卷第427頁)可稽,而許○旻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許○旻扶養費之數額即以15,403元為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許○旻之扶養費3,000元,未逾此範圍,亦堪採計。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3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000

元、許豐隆及許○旻之扶養費各6,000元、3,000元後,尚餘3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304),而聲請人自稱其每月可清償1,000元等語(清卷第406頁)。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0,118,998元(調卷第179、181、131、180、12

5、123、145頁、清卷第15-16頁),扣除名下不動產現值後,以其屬述每月可清償之數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2,509年【計算式:(00000000-0000)÷1000÷12=250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