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 請 人 吳賢良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7號受理,於115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07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勞保投
保於南投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其陳稱自107年起迄今,在三民市場、鳳山工協市場、陽明市場等地自營擺攤(市場賣蛋),平均每月收入約26,500元,其中114年12月至115年3月間淨收入共113,900元,115年4月至115年9月淨收入共175,200元等語;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其父吳文雄於114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存款1,456,587元,其中519,047元用以支付吳文雄之喪葬費用,聲請人及其母謝彩雲、胞姊吳悠綺立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聲請人陳稱其胞姐吳悠綺依照前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內容,將領出遺產領出,交付給其母謝彩雲900,000元作為養老金使用,聲請人及吳悠綺則各分得18,770元等語。
另其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⒉上開各情,有107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清卷第35-43、235-237、3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9-91頁、清卷第85-8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3-28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35-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1-4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勞農保資料(清卷第239-242頁)、存簿資料(調卷第93-95頁)、吳文雄(父)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17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清卷第321-324頁)、自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清卷第337-339頁)、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清卷第331頁)、順益蛋行回覆(清卷第299頁)、工作照片、廣告單(清卷第121-127頁)、自提蛋品銷貨單、估價單(清卷第89-119、365-443頁)、吳悠綺(胞姊)出具收據切結書(清卷第363頁)、112年12月至115年9月營收表(清卷第85-87、457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71-82頁)等附卷可證。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自營擺攤之1
15年4月至9月間每月平均收入29,200元(計算式:175200÷6=292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300
元(含每月租金5,200元,清卷第87頁),並提出由出租人彭美鈴出具之切結書、住宅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53-171、33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0,300元,未逾此範圍,堪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母謝彩雲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等語(清卷第88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謝彩雲係00年0月生,其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各
6,862元、11,219元、3,234元(均為利息所得),113、114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2年12月起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名下郵局帳戶於114年10月7日有吳悠綺存入900,000元(即上述養老金)、114年11月10日提款200,000元作為居住地房屋修繕費、115年1月26日提款70,000元作為治療膝蓋費用(清卷第145-147頁),至115年3月30日止之餘款為826,252元;聲請人陳稱因其胞兄吳炫慶於111年10月中風,嗣於112年罹癌、去世,謝彩雲為支付吳炫慶之醫療、喪葬費用,遂於112年3月27日領出其名下埔里鎮農會內全部款項即1,029,917元並予以結清帳戶;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此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清卷第199、245-251、327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89-192頁)、勞農保資料(清卷第253-264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31-147、3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函(清卷第303-306頁)、埔里鎮農會函(清卷第309-3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9-152頁)、受扶養切結書(清卷第201頁)、吳炫慶之醫療、喪葬費用說明(清卷第445-455頁)、醫療費用收據(清卷第333頁)附卷可考。
⒉本院審酌謝彩雲居住在吳悠綺名下南投縣埔里鎮房屋內(聲請
人陳稱該屋原為其父、母共有,但於吳文雄生前已全部過戶予吳悠綺等語,清卷第325頁),未支付租金,且其名下郵局帳戶尚有800,000餘元,堪認謝彩雲現無受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列入聲請人之必要扶養費支出。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9,2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0,30
0元後,尚餘8,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89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762,584元(調卷第10、69、87、67、87頁、清卷第5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35年(計算式:0000000÷8900÷12=3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