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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 請 人 黃靜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靜雯自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且請求轉換清算程序,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