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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 請 人 許麗閑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麗閑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同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應予認可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之。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