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 請 人 張德茂代 理 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轉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