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聲 請 人 蕭涵方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經轉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郵務送達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