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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 袁秀梅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設有明文。是提出完整記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聲請清算之必要程式,如有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法院得駁回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向本院

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為113年1月至115年1月),惟其中收入部分僅記載「112年度綜合所得新臺幣(下同)453,782元/平均每月約37,815元(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113年度綜合所得158,371元/平均每月約13,198元(每月收入約10,000多元)」等語;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通知命其依司法院範例版本提出完整記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陳報自113年1月起迄該函送達日止之收入情形(含所有工作收入、其他全部來源之各類所得收入),暨補正其餘事項,該通知於115年1月26日因未會晤本人,寄存在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派出所,於115年2月5日寄存送達生效。聲請人於115年2月26日提出補正狀,陳稱:伊如有入不敷出情形,生活費款項來源即向其配偶嚴永清拿錢(每月20,000元);服裝修改每日領錢,有做有錢領,平均月薪約10,000元左右;國泰人壽在職證明(含三節獎金),由國泰人壽提供給法院,因伊於113年8月底被公司免職,國泰人壽薪資只領5個月、只靠修改衣服,每日領現來過生活;嚴永清已退休(月退俸約48,000元),每月平均提供扶養費為20,000元,除嚴永清外,伊之2子並無提供扶養費等語(卷一第204、321頁),並提出與其於115年1月2日所提出版本相同內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209-212頁)。聲請人復於115年8月17日提出補正狀陳稱其自112年10月1日起迄今,擔任遠東SOGO高雄店之服裝修改師,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卷一第213頁)及嚴永清於115年8月17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

㈡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嚴永清自99年8月退休起迄今,每月以

20,000元資金資助聲請人處理債務,其中扣除6,000元作為支付房租使用等語(卷二第373頁)。惟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全未記載修改衣服、配偶資助及114、115年之工作收入等相關情形,難謂已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又聲請人於115年9月11日本院調查程序時,經本院詢問其除服裝修改師外,有無其他工作、收入時,其陳稱:伊自115年1月起有在做清潔工、每月收入固定3,200元,伊郵局帳戶115年2月至5月記載薪資部分,均為清潔公司之薪資等語(卷二第405-408頁),然其亦未將此清潔工作收入詳實填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且經比對聲請人郵局帳戶於115年2月至5月交易明細(卷二第377頁),各月存入之薪資分別為400元、2,400元、3,600元、3,600元,亦與其所述每月薪資「固定3,200元」等語不符。

㈢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其母袁王鳳枝,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7,0

00元等語(卷一第203頁),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相同記載(卷一第19-21、211頁),惟其就有實際負擔袁王鳳枝之扶養費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先陳稱:伊每月係將袁王鳳枝之扶養費交給其胞妹袁秀碧等語(卷二第408頁),嗣陳稱:袁王鳳枝在安養院,每月7,000元係伊三兄妹所約定,伊因債務問題,常無7,000元可支付,均由其胞兄及胞妹負擔支付等語(卷二第411頁)。則其於書狀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每月實際支出袁王鳳枝扶養費7,000元」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㈣聲請人於115年2月、8月具狀陳稱:伊由嚴永清每月資助20,0

00元等語;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先陳稱:嚴永清每月資助伊20,000元,前開資助款除處理伊之債務外,多少也有包含伊之生活費及袁王鳳枝之扶養費,租金係由嚴永清匯款給房東,有時候嚴永清不夠錢時會從資助金額中扣掉6,000元等語(卷二第408頁);嗣陳稱:自伊被國泰人壽免職(即113年8月底)後,嚴永清即未再資助伊20,000元,因嚴永清本身亦有債務等語(卷二第408頁);又陳稱:系爭切結書是指在伊113年9月領一次金之後,嚴永清認為沒有必要再資助伊,在113年12月之後才沒有資助等語(卷二第409頁);再陳稱:伊於113年9月領一次金,把一次金全部還債還清,伊於115年1月要聲請清算,故嚴永清未再資助伊等語(卷二第409頁)。依上,聲請人就嚴永清之資助金額用途及資助期間,先後說詞一再更迭,且與系爭切結書(書立日期115年8月17日)所載「嚴永清自99年8月退休起迄今,每月以20,000元資助聲請人處理債務」之內容不符㈤本院於115年5月21日通知命聲請人就其於113年9月12日領有

老年一次給付1,137,926元之款項用途為說明,聲請人於115年6月29日補正狀陳稱:伊所領一次性老年給付均用以償還名單上之民間債權人共19名等語,並提出若干張於114年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卷二第233、243-273頁)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伊於113年8月被國泰人壽免職,之後只有打零工,有入不敷出之情況,伊之老年給付於113年10月底全部拿去清償民間債務後,即已用罄等語(卷二第403-404頁)。然而,依聲請人所述,其於113年9月以後,每月工作收入僅有服裝修改之10,000元,而其所領老年一次給付已於113年10月用罄,其所稱固定清償之債權人則有「蘇錦雰、蘇乃敏、李艷鳳、周萬昌、高先生」等人,參酌其提出之民間債權人名單,其每月清償金額至少應各為10,0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高先生為每月5號、20號付利息,聲請人未記載清償金額,卷二第247、233、245頁),合計至少19,000元,縱使係於嚴永清每月資助之20,000元範圍內償還上開債務,仍無法說明何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能於113年11月間償還他人債務36,000元、40,000元(卷一第249頁,聲請人手寫記載此2提款金額為「還欠款」)?況且,依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於114年12月間另清償民間債權人「智森」3,000元、「韓昇」7,000元、「正國」13,000元(卷二第251、259-265頁),合計共23,000元,倘其工作收入已入不敷出,則其如何能於114年間陸續還款給其餘民間債權人,甚至高於嚴永清所資助金額,益徵聲請人應有未據實陳報之收入來源(含他人給付之扶養費),難認其已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有未完整記載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提出完整記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應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致本院無法查核其真實清償能力,亦無從認定其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有違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所定據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