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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聲 請 人 劉怡伶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死亡者,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法院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受理,於115年4月13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惟聲請人業於115年6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更卷第345頁)。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而清算之聲請以債務人本人為限,其性質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續行程序,核其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