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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修鶴云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樓之0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林藝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羅慧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修鶴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4年11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69,982元,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足跡7號足體按摩館任職,114年11月至7月收入共273,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0,356元(計算式:273,200÷9=30,35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3頁)外,並有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47頁)、薪資袋(本院卷第149-1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1-62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本院卷第63-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7,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63-171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度至115年度各為16,040元、16,970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9,248元、20,364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0,356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114年每月尚餘11,108元(計算式:30,356-19,248=11,108),115年每月尚餘9,992元(計算式:30,356-20,364=9,992)。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2年4月至114年3月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各類收入如附表等情,有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7頁)、113至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57-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頁)、足跡7號足體按摩館函(清卷第89-93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97-99頁)、在職證明(清卷第117頁)、薪資袋(清卷第121-147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83,290元(計算式:677,290+6,000=683,290),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1.2倍即17,303元、17,303元、19,24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21,107元(計算式:17,303×21+19,248×3=421,107)。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83,29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21,107元後,固有餘額262,183元(計算式:683,290-421,107=262,183),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269,982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81-185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足跡7號足體按摩館工作收入 (清卷第89-93頁) 112年4月至114年3月 677,290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