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主益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主益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4年12月2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274元,經本院於115年6月1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任職,115年1月至8月收入共360,447元(平均每月收入45,056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1頁)外,並有東京都公司函(本院卷第69-70頁)、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本院卷第31-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仍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5年度為16,970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20,364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800元(本院卷第84頁),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5,05
6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26,256元(計算式:45,056-18,800=26,256)。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2年3月至114年2月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3頁)、113年至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23-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3-75頁)、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7-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61頁)、九和公司函(清卷第159頁)、東京都公司函(清卷第219-229頁)、薪資明細(調卷第67-7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65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231-237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93,218元(計算式:420,840+318,895+3,000÷12×10+3,000+141,983+6,000=893,218),應堪認定。
②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1.2倍即17,303元、17,303元、19,24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8,500元(清卷第268頁),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44,000元(計算式:18,500×24=444,000)。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93,218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44,000元後,尚餘449,218元(計算式:893,218-444,000=449,218),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4,274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
密集使用信用卡於派維爾科技、水岩餐飲、柏文健康事業等,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查,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係於92年至111年3月間,有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書附卷可憑(執清卷第59-110頁),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⑵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279-283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444,944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承合物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調卷第33頁、清卷第71、265頁) 112年3月至113年5月 420,840元 2 東京都公司工作收入 (清卷第221頁) 113年6月至114年2月 318,895元 3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調卷第33頁、清卷第159、265頁) 112年 3,000元 113年1月30日 3,000元 4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 (清卷第231-233頁) 112年9月20日 141,983元 5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附表二: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2,215元 163,440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838元 10,557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214元 44,262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160元 55,364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148元 66,478元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5,552元 104,843元 總 計 1,721,127元 444,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