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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雅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蔡欣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賴力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雅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273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2號),移回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47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8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陳稱任職於阿倡麵

店,擔任店內助手,於114年8月至12月每月薪資30,000元,115年1月起調為每月31,000元,115年農曆除夕領有年節獎金10,000元;於114年12月13日領有發票獎金500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113、149-15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3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4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97-98頁)、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3-125頁)、聘用及薪資給付書(聘用人高啓倡)(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支出27,000元等語(含房租13,000元,本院卷第150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15-118頁)、租金繳納證明(本院卷第119-122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尚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

其次子蕭○泓之扶養費,每月支出10,000元,因其前配偶即蕭○泓之父蕭輔誠於114年6月11日顱內出血,迄今無法工作,由其單獨負擔蕭○泓之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13、150頁),並提出蕭輔誠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31頁)為證。本院審酌依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所得(含工作薪資及租屋補助),於114年8月至115年3月間共271,800元(計算式:30000×5+31000×3+3600×8=271800),扣除其於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157,332元(計算式:19248×5+20364×3=157332)後,縱將其所主張之蕭○泓扶養費全數計入,仍有餘額34,4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34468),則本院自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7,080元、1,250元、400元

;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任職於阿倡麵店,擔任店內助手,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每月薪資27,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9月每月薪資29,000元,113年10月薪資30,000元,112、113年各領有春節獎金各6,000元、8,000元;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直銷會員,於111年11月、112年5月、8月、12月個領取獎金1,521元、641元、591元、391元;於112年7月出售車輛得款150,000元,其陳稱用於生活支出及結清信用卡款項,已無剩餘等語;於112年6月15日領有發票獎金200元;於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於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35-3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95-204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51-5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健保投保單位資料(前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1頁)、存簿資料(前卷第197-231頁;清卷第165頁)、屏東縣政府函(清卷第79、9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61-263頁)、葡眾公司函(清卷第99-103頁)、阿倡麵店僱用書、薪資給付書(前卷第59頁;清卷第95頁)、陳報狀(清卷第105-111、265頁)、切結書、工作照片(清卷第117-123頁)、行照(清卷第205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27,000元等語(含房租1

3,000元,本院卷第150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前卷第185-193頁;清卷第207-209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至113年7月間,每月負擔長子蕭○

宸之扶養費5,000元,於113年8月至10月,每月負擔蕭○宸之扶養費約1,000元至1,500元;另須負擔其次子蕭○泓之扶養費,每月7,000元等語(前卷第25頁;清卷第109-111頁)。查債務人與其前配偶蕭輔誠育有2子蕭○宸、蕭○泓,於109年7月1日離婚;蕭○宸係00年00月生,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尚在學就讀高職(或甫畢業);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投資;於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5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蕭○泓係00年00月生,於聲請前2年間就讀國中或高中,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投資;於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5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1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41-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81、253-259、28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61-26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57、59-65頁)、健保投保單位(清卷第221-223頁)、未投保勞保資料(清卷第217-219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25-151、153-163頁)、就學證明(前卷第195頁;清卷第213-216頁)、離婚協議書(清卷第225-228頁)附卷可考。

⑷本院審酌蕭○泓於聲請前2年間未成年,蕭○宸雖於112年12月

間成年,惟當時仍就讀高職,於113年6月間始畢業,於畢業後之113年7月至10月間,仍無申報所得,而蕭○宸、蕭○泓名下均無不動產、投資等情,認其等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債務人陳稱蕭○宸與蕭輔誠同住,蕭○泓則與債務人同住,可認蕭○宸、蕭○泓均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扣除蕭○宸、蕭○泓所領取之行政院加發補助500元、全民普發6,000元後,由債務人與蕭輔誠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所負擔蕭○宸、蕭○泓扶養費之數額,應以301,112元【計算式:(13088×24×2-500×14×2-6000×2)÷2=301112】為限。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前述之蕭○宸、蕭○泓扶養費,共計276,750元【計算式:5000×21+(1000+1500)÷2×3+7000×24=276750】,既未逾前開限度,堪予採計。

⑸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901,144元(計算

式:27000×8+29000×15+30000+6000+8000+1521+641+591+391+150000+200+3600×13+6000=901144),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及蕭○宸、蕭○泓之扶養費共276,750元,尚餘209,1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09122)。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3,475元,低

於前開餘額209,122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