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蕭閎繽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高義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春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代 理 人 黃俊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南孝鍾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蕭閎繽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6號),於113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因失業,於113年5月28日具狀改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本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02,76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7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於113年有申報
所得31,283元;其自陳自113年1月21日起無業等語;又其於114年6月3日因急性腦梗塞急診住院,於114年6月20日出院,其代理人陳稱其目前無法言語,右半身癱瘓,僅能躺在病床上,無法行動,由其母許春足照顧,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詢許春足,許春足稱因其於113年7月以後無工作,由許春足每日給其200元吃飯,於其114年6月中風後,許春足每月為其支出10,000元等語;其已領取114年行政院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1-92、113-11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38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4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9-40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臥床照片(本院卷第95-9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債務人前此陳稱其自113年1月21日起無業,許春足每月資助其14,500元等語,並提出許春足簽立之資助切結書為證(清卷第85頁),而於113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3日開始清算間,未逾半年,且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健康狀況無顯著變化,應認許春足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資助債務人之金額仍為14,500元。至114年6月以後,依債務人之代理人所陳述債務人之健康狀況,可認債務人之行動受限,則其部分開支應有所減少,則代理人轉述許春足所稱每月為債務人支出必要生活費10,000元之情節,應可採信。
⑵債務人之代理人陳稱債務人於114年6月中風前,固定收入扣
除支出有少許餘額,雖於中風後收入等同支出而無餘額,惟整體而言,仍有少數餘額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20,364元,而債務人陳稱其住在其母許春足所有房屋,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就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上開比例後各為13,088元、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依上,債務人於113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固定收入14,50
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後,尚餘1,412元;114年7月以後,其固定收入等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10,000元,此與債務人代理人所陳整體而言仍有少數餘額之情節無違,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本件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各為322,812元、224,131元、1
34,000元;又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無光覺,永久無法恢復,左眼最佳矯正視力1.0;其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3日於勒戒所觀察勒戒,無工作收入;於111年1月5日於好事多環境事業社任職1日,收入1,150元;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8月31日於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251,420元;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於明裕裝卸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50,984元;於112年2月13、14日於北港勞動企業社任職,收入500元;於112年6月16日至10月12日於旭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72,706元;於112年9月25日至27日於德翊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500元;其母許春足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111年10、11月、112年1月至6月、10月,每月資助其14,500元;另其有出售遊戲道具之收入,於111年4月至9月共66,485元,112年3月至10月共26,723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7-1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5-1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11-117頁)、存簿資料(調卷第37-41、65-67、更卷第147-153、223-229頁)、在監押紀錄表(更卷第193頁)、好事多環境事業社陳報狀(更卷第83-85頁)、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1頁)、明裕裝卸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5頁)、旭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07頁)、德翊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95頁)、北港勞動企業社陳報狀(更卷第79、197頁)、買賣遊戲道具收入明細表(調卷第63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27、231頁)、陳報狀(更卷第213頁)、許春足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85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37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4,500元等語(無租金
,調卷第69頁)。債務人陳稱其住在許春足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後,各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計算式:16009×(1-0.2436)=12109;17303×(1-0.2436)=13088】。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4,500元,逾前開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50,468元(計算
式:1150+251420+50984+500+72706+500+14500×12+66485+26723+6000=650468),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2,154元(計算式:12109×2+13088×22=312154),尚餘338,3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38314)。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102,761元,
低於前開餘額338,314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