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芷淇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芷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於113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復於前開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內之113年10月9日具狀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7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任職於成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元公司),於114年8月至115年2月實領薪資共240,245元(平均每月34,321元,計算式:240,245÷7=34321,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77-8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30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3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5-46頁)、成元公司薪資條(本院卷第51-6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陳稱
其每月支出19,248元等語(含與子女2人分攤之租金,本院卷第78頁),前此提出承租人為其女陳盈君之公證書、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47-159頁)、陳盈君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3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9,248元,未逾前開範圍,堪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用,債務人陳稱其須
負擔其胞弟陳昱霖之扶養費,每月支出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情形,縱將其所主張之陳昱霖扶養費每月10,000元全數計入,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7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373,276元、442,036元、5
73,363元;其於111年8月至11月任職於坤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甚公司),每月薪資各24,827元;於111年11月28日至113年7月12日任職於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擔任商化人員,於111年12月至113年7月薪資、獎金共826,241元;自113年7月22日起任職成元公司,當月薪資8,309元;於112年1月11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08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83-2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1-1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97頁)、存簿資料(調卷第29-33頁,清卷第65-68、107-138、257-261頁)、存入原因說明(清卷第139頁)、薪津表、薪資條(清卷第69-95頁)、聯華公司回覆、電話紀錄(清卷第49-53、327頁)、成元公司陳報狀(清卷第45頁)、坤甚公司回覆(清卷第47頁)、本院調查筆錄(清卷第173-175頁)、債務人陳報狀(清卷第61-62、233、321-323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等語(含與2名
子女分攤每月房屋租金,調卷第11頁、清卷第321頁),並提出承租人為其女陳盈君之公證書、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47-159頁)、陳盈君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39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未逾前開標準,應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942,938元(計算
式:24827×4+826241+8309+3080+6000=942938),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尚餘527,6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27666)。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110,000元,
低於前開餘額527,666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