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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明欽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明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復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於108年間經診

斷有右側頰部腫瘤,經手術出院,復於112年6月5日因自發性腦出血(右側大腦)住院,於同年7月10日因右腦梗塞、右腦出血住院,此後陸續住院、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及追蹤,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人照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其陳稱自112年6月起無法工作,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每月原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自114年6月起每月改領9,485元;於114年11月12日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7、143-146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4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5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5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9-120頁;清卷第155-161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21-12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3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

每月支出同其所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如有不足,由其配偶蔣怡芳資助等語(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卷第14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而債務人陳稱其與蔣怡芳同住,房租全由蔣怡芳支出,蔣怡芳並領有租屋補助等語,應無房屋費用支出,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4、115年各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其所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數額,未逾前開標準,且與其收入情形相符,應可採計。

⑶本院審酌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支出,低於各該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縱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偶有債務人所述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而由蔣怡芳資助之情形,亦難認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剩餘。從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本件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