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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宛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宛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向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

13年4月30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2號);全體普通債權人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8,75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5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6月至115年3月)之收入

,其陳稱從事到府基礎精油美體按摩服務,因身體狀況不好,收入較先前為少,每月收入約6,950元等語;其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行政院發500元;於114年7月領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10,8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於114年5月17日核付其保險理賠金72,000元,已領取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59、79-8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1-4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3-44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61-65頁)、保險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支出17,303元等語(含與其男友張富璋分擔之房租,本院卷第79頁),前此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第233-243頁)、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245-265頁)、張富璋簽立之租金分擔切結書(清卷第42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17,303元,低於前開標準,應可採計。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屬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者,為其從事到府基礎精油美體按摩服務之收入每月6,950元、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115年1月至3月之每月行政院發500元,於114年6月至115年3月間共125,370元(計算式:6950×10+5437×10+500×3=125370),低於此段期間依每月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73,030元(計算式:17303×10=173030),兩者固存在47,6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7660)之差額,惟債務人另於114年7月領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10,800元、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114年5月間領取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74,000元,共計92,800元(計算式:10800+10000+72000=92800),雖非屬固定收入性質,然仍可支應其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使其固定收入實際所須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可於相同額度內減少,且其亦陳稱: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及支出之差額,以保險理賠(含先前保險理賠所餘)負擔等語,堪認其於114年5月受富邦人壽核付保險理賠金72,000元,於清算程序開始時仍持有之。因認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92800−47660=45140),對於債權人而言方屬公平,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1,104元、0元、0元;其罹

患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特定場所畏懼症恐慌症、原發性失眠症,整體認知功能不佳,於上街購物、做飯、洗衣需要協助,已達輕度失能標準,目前無工作能力,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其陳稱其以到府做基礎精油美體按摩服務維生,客戶皆為胞姊林虹如所介紹之親友,每月收入約10,000元;其於111年12月9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104元;於112年2月8日將其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以50,000元代價售予他人;於112年2月16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給付10,110元;於113年7月至11月共領取富邦人壽保險給付120,660元;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自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437元;另其陳稱入不敷出時,均由保險給付支出等語。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41、77-7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41-4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19-3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81-8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63-6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7-1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57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清卷第351-355頁)、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清卷第75頁)、讓渡證書(清卷第311頁)、富邦產物函(清卷第169-172頁)、存簿資料(清卷第43-61、83-85、267-30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29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231頁)、與客人對話擷圖(清卷第383頁)、胞姊林虹如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27頁)、按摩工具照片(清卷第385-387、391-397頁)、精油出貨單(清卷第389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23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函(清卷第375-37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03-204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等語(含與其

男友張富璋分擔之房租),另主張有醫療及保健食品費用支出共235,793元等語(清卷第327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第233-243頁)、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245-265頁)、張富璋簽立之租金分擔切結書(清卷第425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56,776元(計算

式:10000×24+2104+50000+10110+120660+6000+250×9+5065×13+5437×11=556776),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後,尚餘141,5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1504)。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8,755元,低

於前開餘額141,504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務人雖於111年12月20日至24日(札幌市)、112年12月25日至29日(首爾)、113年12月14日至20日(曼谷),均有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其陳稱:前開出境費用均伊男友張富璋所負擔,因張富璋覺得伊一直想不開也不是辦法等語(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其罹有精神疾病,有輕度失能等情況,其所述其男友為使其心情好轉,資助出境,尚非全然不可信;且前開各出境,均在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前,而最後一次出境則在聲請清算後不久,依其出國時間及頻率,難認達到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程度,另無證據證明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等情,認其前開出境行為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