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品瑑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品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3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號),其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嗣因更生方案未經可決或認可,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本院司法事務官原於114年10月1日以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為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債務人提出異議,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4日以裁定撤銷前開終止裁定,並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57,5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8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債務人任職於新
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公司),於113年8月至12月薪資共221,073元(含加班費、獎金、節金),114年間薪資共619,417元(含加班費、獎金、節金),115年1、2月薪資共216,388元(含加班費、獎金);其胞妹陳筠心於113年8月至114年9月間,不定期資助其共24,000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640元,115年1月起每月改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3-155、317-32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2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37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1-33、307-3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41-142頁)、收入支出說明書(本院卷第157頁)、收入支出表(本院卷第159-163頁)、新中公司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65頁)、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67頁)、新中公司薪資單(本院卷第169-231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7-287頁)、陳筠心具結書(本院卷第289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18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33-23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至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數額,堪予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扶養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
須扶養其父陳楚元,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8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薪資(含加班費、獎金、節金)及租屋補助,屬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則依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狀況,縱將其所主張陳楚元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全數計入,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仍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年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2,400元、383,815
元、345,169元;其於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2日任職於和群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和群公司),於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薪資共477,146元,112年1月至10月薪資共356,421元;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在丹醇行兼職,擔任門市人員,期間薪資共55,522元;於112年間領有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829元;於111年12月6日領有和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96,015元(更卷第129頁);於112年4月13日領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理賠金18,718元;於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99-502頁)、行照(更卷第4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1頁,更卷第229-231、407-4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存簿資料(更卷第63-187、327-343、361-371、375-387、481-483頁)、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91-195頁)、信貸明細(更卷第373頁)、和群公司各月薪資說明(更卷第31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209頁)、丹醇行回覆(更卷第45-47頁)、薪資發放明細表(更卷第389-405頁)、新中公司函(更卷第291-29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27頁)、補正狀(更卷第49-53、311-319、473-47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9-300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於110年11、12月每月支出16,
009元,於111年1月至112年10月每月支出17,303元等語(更卷第55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債務人陳稱其於110年11月至112年7月間居住於其母黃靖恩名下房屋,無房租支出(調卷第75頁),自112年8月起租屋居住(調卷第51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205頁)為證。是其於110年11月至112年7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0年11、12月每月各12,109元,111年1月至112年7月間每月各13,088元(計算式:16009×(1-0.2436)=12109;17303×(1-0.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8月至同年10月則為每月各17,303元。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父陳楚元之扶養費,每
月6,000元(調卷第13頁)。經查,陳楚元係48年生,於109年3月經診斷罹患左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高血脂等疾病,其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與前配偶黃靖恩育有含債務人在內之2名子女,與黃靖恩於101年5月11日離婚;又其於112年4月7日領取行政院發6,000元,於聲請前2年間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17-2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05-50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357-3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13-21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21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87-2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97、513-515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419頁)、借據(更卷第233-2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更卷第509頁)附卷可參。依陳楚元之收入、財產及身體狀況,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楚元居住於黃靖恩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自應依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後之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其所領行政院發6,000元後,由債務人及另1名扶養義務人負擔,是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應負擔陳楚元之扶養費,應以153,077元【計算式:(12109×2+13088×22-6000)÷2=153077】為限,債務人主張每月6,000元(即24個月共144,000元),未逾前開範圍,堪予採計。
⑸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010,651元(
計算式:477146+356421+55522+829+96015+18718+6000=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24,799元(計算式:12109×2+13088×19+17303×3=324799),及所負擔陳楚元之扶養費共144,000元後,尚餘541,8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541852)。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157,500元,
低於前開餘額541,852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⒈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債權人清冊原列其母黃靖恩、其胞
妹陳筠心及許鈺婷(合稱黃靖恩3人)為其普通債權人,債權額共419,500元(分別為279,500元、80,000元、60,00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作成債權表公告在案,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權表有關黃靖恩3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刪除債權表上有關黃靖恩3人之債權,無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而確定,並經重新製作債權表公告。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114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其於113年9月至114年5月間,每月清償黃靖恩、許鈺婷各3,500元、2,500元,並於114年1月間另清償黃靖恩、許鈺婷各40,000元、10,000元;於113年9月至114年9月間,每月清償林子鈞1,500元;於114年1月間清償方子文40,000元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81-283頁),以上合計共163,500元【計算式:(3500+2500)×9+40000+10000+1500×13+40000=163500】;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黃靖恩、許鈺婷、林子鈞、方子文均非更生或清算債權人,債務人前開清償行為有違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為由,於114年9月2日發函撤銷各該清償行為,並於114年10月1日以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為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惟經債務人就終止裁定提出異議,陳稱:伊於113年9月至114年5月間向黃靖恩4人所清償之數額共計157,500元,惟此係伊不知相關規定,而基於家庭責任及道義考量所為還款,伊願一次繳回157,500元等語,並提出黃靖恩、許鈺婷、林子鈞簽立切結書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4日撤銷114年10月1日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上開各情,有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77-479頁)、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第113-116、265-267頁)、本院公告(司執消債更卷第117、269頁)、聲明異議狀(司執消債更卷第149-153頁)、本院裁定(司執消債更卷第213-21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49-350、393-394頁)、陳報狀(司執消債清卷第281-28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9月2日函(司執消債清卷第313-316頁)、債務人聲明異議狀(司執消債清卷第375頁)、切結書(司執消債清卷第377-383頁)等件附卷可考。⒉債務人固主張:伊係在不了解規定之情形下,向黃靖恩、許
鈺婷、林子鈞、方子文為清償,並無隱匿財產、偏頗清償或惡意規避債權人之意圖云云(司執消債清卷第375-377頁)。
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3年12月16日以裁定將債權表有關黃靖恩3人部分刪除,且於114年2月4日公告新債權表,並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債務人,則債務人至遲自斯時起,已知黃靖恩、許鈺婷之債權業經自債權表中刪除,惟其仍繼續清償至114年5月,且其自始未將林子鈞、方子文列入債權人清冊,卻於開始更生及清算程序後,在程序外對林子鈞、方子文為清償,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是以,債務人所為向清算及更生債權人以外之人清償之行為,核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並使清算程序因此曾經裁定終止,致程序有重大延滯。核其情節,債務人於更生及清算程序進行中,將應屬更生或清算財團之財產對非更生或清算債權人為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後始繳回,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所定之情形。又債務人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義務,對非更生債權人為清償,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造成清算程序重大延滯,亦有同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所定之情形。且其未舉證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自應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應清償數額較高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