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戴鈺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高義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代 理 人 蘇昭達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戴鈺媛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3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其於同日聲請更生,嗣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全體普通債權人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588,06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4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陳稱任職於慈惠診
所,又因組織變更,自114年6月起改任職於優品醫事檢驗所,均擔任行政人員等語,其於114年4月至115年2月薪資共619,873元;於114年11、12月間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7-151、247-25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36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43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7-39、179-180頁)、慈惠診所員工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53頁)、優品醫事檢驗所員工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55-163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65-173頁)、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5-17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支出19,248元等語(本院卷第24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其陳稱居住在其母吳鳳琴所有房屋,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應以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各為14,559元、15,403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
其子女黃○甯、黃○鈞之扶養費,每月支出共14,559元,自115年1月起,因黃○甯就讀大學在外租屋,其所須負擔扶養費增加為每月共15,403元等語(本院卷第24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縱將其所主張之子女黃○甯、黃○鈞扶養費全數計入,仍有餘額296,1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9-15403×2-14559×9-15403×2=296199),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803,456元、804,155元、8
09,725元;其於111年6月至113年5月於慈惠診所任職,111年6月至12月收入為348,127元,112年間收入共599,998元,113年1月至5月收入共372,366元;111年7月21日、112年7月28日領有威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配息各1,350元、6,591元;於111年9月15日領取優品醫事檢驗所收入1,000元;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20日領有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傳直銷收入各1,839元、1,901元;於112年1月11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0,476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9-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37-24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5-7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93-234頁、清卷第179-212、311頁)、收入明細表、員工薪資單(清卷第245-291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9,248元等語。本院審
酌其居住在其母吳鳳琴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應以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即約2
4.36%後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逾前開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⑶債務人主張其須負擔其父戴清賞、母吳鳳琴之扶養費,每月
各8,000元,並負擔子女黃○甯、黃○鈞之扶養費,每月共14,559元等語(本院卷第249頁)。查戴清賞係36年生,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211,849元、210,751元、72,014元(均利息或財產交易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吳鳳琴係38年生,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21,701元、346,495元、1,214,317元(除111年間有執行業務及財交所得外,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共有房地各1筆、單獨所有房地各1筆及2007年出廠汽車1輛;於111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462元,112年間每月領取4,517元,113年1月至6月每月領取4,794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79-283、289-291頁;本院卷第67-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5-97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戴清賞、吳鳳琴上述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倘僅依申報所得計算,戴清賞於111至113年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7,654元、17,563元、6,001元;吳鳳琴於111至113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1,808元、28,875元、101,193元,則以聲請前2年間計算,戴清賞之收入共364,339元(計算式:17654×7+17563×12+6001×5=364339),吳鳳琴之收入共1,215,121元(計算式:51808×7+28875×12+101193×5=0000000),均超過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比例後之數額13,088元計算24個月之標準(計算式:13088×24=314112)。況且吳鳳琴名下有不動產,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因認戴清賞、吳鳳琴於聲請前2年間尚能維持生活,均無受債務人扶養必要,是債務人所主張支出戴清賞、吳鳳琴扶養費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⑷黃○甯係00年0月生,黃○鈞則係00年0月生,2人於聲請前2年
間均就讀高職;黃○甯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20,856元、40,173元(均慈惠診所薪資所得),黃○鈞則於111、112年均無申報所得,2人名下均無財產;債務人陳稱黃○甯於112年8月至113年5月於慈惠診所打工每月領取約3,224元薪資;2人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均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1-37、43-47頁)、就學證明(更卷第295-3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73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35-258頁;清卷第319-325頁)附卷可考。黃○甯、黃○鈞於聲請前2年間均未成年,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
⑸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陳稱黃○甯、黃○鈞與其前配偶黃松鼎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3,088元),並扣除其等所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黃○甯之打工收入後,由債務人與黃松鼎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應負擔黃○甯、黃○鈞之數額,即以291,992元【計算式:(13088×2×00-00000-0000×10)÷2=291992】為限。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黃○甯、黃○鈞之扶養費共14,559元(即24個月共349,416元),逾前開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⑹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369,648元(
計算式:348127+599998+372366+1350+6591+1000+1839+1901+30476+6000=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及所負擔黃○甯、黃○鈞之扶養費共291,992元後,尚餘763,5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763544)。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588,060元,
低於前開餘額763,544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